关于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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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作为便利的沟通方式,已成为交易双方往来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务特别是民商事审判中,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传真件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传真件证据  (一)传真件的证据地位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

2、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虽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但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作为数据电文之一的传真件拥有证据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子签名法》仅仅是表明了传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或具有了法定证据的形式外衣,至于它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说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多大份量,则往往是法庭争论的焦点,亦是法

3、官认定传真件证明力的棘手之处。  (二)传真件的证据定位  要研究传真件的证明力,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是传真件的证据定位。一方面,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证据类型不同,法官认定的方法也不同。所以,确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必须首先确定其在证据类型上的归属。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从体现于各大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证据包括: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当事人的陈述,⑤鉴定结论,⑥勘验笔录,⑦视听资料。其中,未涵盖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等)。我国学者大多同意从理论上将数据电文归入视听资料或书证。笔者比较赞同“书证说”。法律上将视听资料

4、与其他证据区分开来,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听声音”“、视图像”,而不是单纯的“视文字”。传真件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来看,将传真件定位为视听资料,也不利于其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作用。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该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传真件证据,则即使经辨别该传真件为真实可靠,也会因为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5、据,从而影响本案的解决。为此,从切实利用传真件的证据价值的角度,将其视为书证,更为适宜。  (三)传真件能否成为书证原件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数据电文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文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数据电文视为书证或准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将传真件作为书证使用时,面临的问题是法律对书证的“原件”要求。由于传真件的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均是以纸张为介质的,在技术上就像是一种“远程”复印,所以传真件不具有传统

6、意义上的原件形式。因此,在电子证据领域内区分原件与复印件,要具体分析证据是否直接生成于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基于此,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结合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比较赞同“拟制原件说”———原生传真件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自然意义上的原生证据,它还包括当事人拟制的原生证据。[1]即只要传真件属于发送者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它不局限于信息首先固定所在的媒介物,而是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最终完整性的数据。对于任何直接源于该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和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只要其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记录内容,则均可视

7、为原生电子证据。好比,表面上看,只有照片的底片才是原件,但由该底片冲洗出来的照片也视为原件一样。如果是通过电子的再录制方法,或者是通过其他能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而产生的副本,则不能视为电子证据的原生证据。[2]笔者认为,就传真件而言,只有当事人第一次持有的传真件才可以认为是证据原件。如:甲乙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甲方在草拟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方,乙方接收后在该传真件上签章并回传给甲方。此时,甲方持有的签章均为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和乙持有的双方签章(甲的签章的颜色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是本色)的合同传真件,均应认定为证据原件。如果甲、乙

8、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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