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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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尚未明文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民商纠纷中,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逐日凸现其重要作用。目前,就数据电文证据的形式、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本文仅就合同传真件证据问题作简要探讨,力求与广大同仁共同交流,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良性发展尽绵薄之力。[关键词]证据证据能力证明力数据电文证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规定仅明确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并未明确数据

2、电文的证据地位。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下称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法首次确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一、数据电文、数据电文证据的概念1.数据电文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①我国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概念基本上源于《电子贸易示范法》,《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

3、“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②2.数据电文证据顾名思义,数据电文证据就是指用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它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电文证据,如电报、电传、传真;③另一种是电子证据,如电子交换数据、电子邮件等与计算机紧密联系的证据。④电文证据是以电报、电传、传真等记载的思想内容事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书证的特点。⑤二、数据电文证据理论1.数据电文证据学说就数据电文证据定位问题,即数据电文证据究竟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还是单独一类,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

4、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种观点。⑥2.数据电文证据原件理论就数据电文证据是否具有原件形式问题,有人认为,电文证据中除电报外,电传、传真均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仅是一种类似复印件的文本。⑦另有人提出了电文证据“拟制原件说”,并进一步说明合同传真件虽然不是电子数据本身,但属于发送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因此归为电子书证原件应不为错。⑧前述数据电文证据“拟制原件说”的立论依据如下:美国在《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等证据法典均规定“文书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书本身或录音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如果数据被储存在

5、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联合国贸法会与加拿大立法者也持这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看只有照相底片才是原件,但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常常也被视为原件;表面上看拷贝的录像带是复制件,但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母带复制的淫秽录像带都是原件。⑨笔者赞成拟制原件说,但是,就合同传真件来说,传真当事人第一次持有的合同传真件才是证据原件。当然,如果一份合同传真件的书面形式、原件及保存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认定该合同传真件是证据原件。如:甲与乙互发传真订立合同,假

6、设双方传真过程如下:就合同内容双方达成一致后,甲在草拟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乙接收甲签章的传真合同在该合同上签章后又传真给甲。此时,甲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及乙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中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其一,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该多份合同(该合同的签章,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均为原件,其他文本均不能认为是原件。但是,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或

7、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情况下,尽管乙在该传真合同上签章,也不能认为该传真合同是证据原件。其二,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且甲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三、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原件及保存要求《电子签名法》第4、5、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的构成要件及保存要求,立法者规定该方面内容采用了法律拟制手段。该法不仅先于民事诉讼法律和民事证据法律界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而且该法也同时确定了数据电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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