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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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试论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自首制度,也称为自首从宽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屮普遍采纳的量刑制度之一。由于自苗制度対于鼓励犯罪人犯罪后改过口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减少国家对刑事侦察、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等,所以,自首制度历來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重视。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曲于对口首规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实践中乱用自首制度情况屡见不鲜,使“执法必严”的刑事执法原则陷入宕迫的境地,从而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为此,在实践的棊础上,不断加大探讨此类制度的力度,

2、深化此类制度的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耍。木文拟就口首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相结介的角度进行探讨,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我国《刑法》第67条明文规定,H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H动投案,如实供述H己罪彳亍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其中,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口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亦称“准H首”或者“余罪自

3、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拾•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述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由此町见,一般自首和特1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即构成要件不同。一、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67条笫一款的规定,成立一般口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Z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询,出于木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Z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

4、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儿个方面加以把握。(1)H动投案的时间必须在尚未归案Z前。所谓尚未归案,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虽然犯罪事实己被发现,但犯罪人尚无下落而未归案;虽然已查清犯罪嫌疑人,但是司法机关尚未来得及捕拿而未归案,以及犯罪分子已经隐匿、外逃而无法捕拿归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Z后犯罪嫌疑人又脱逃的,亦屈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嫌疑人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朿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犯罪嫌疑人只要尚未归案,便随时存在着自动投案的现实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H施行的

5、《关于处理口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口动投案可以包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向2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考先以信件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考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

6、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H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与此相反,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抓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后归案的,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2)自动投案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木人的意志。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违背其木人的意愿。把握犯罪分子投案行为的口动

7、性,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下问题:第一,自动投案,--般应是犯罪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投案。对于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纽织或者其有关的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但是明知其不会向司法机关报告、举发的除外。笫二,犯罪后,因某些条件的限制,如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杲,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电报、信函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但是必须在当被不能亲H投案的情况消除后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Z下,如果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口首。第三,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

8、律的威严,有的3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所迫,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第四,对于实践中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况,虽然并非完全出于犯罪人木人的意愿而是经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于归案的,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这种行为离开犯罪人本人的意志事实上是不町能实施的,所以,只要犯罪人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也应视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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