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权保护中的知情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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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环境权保护中的知情权问题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甘肃省礼县一村了6年发现7名白血病人,村民疑为3家造纸厂“作怪”,数百名村民2004年3月30日自发到镇政府上访,镇政府当日向县政府上报了《关于请求进行疾病调查工作的报告》。此后,由6家单位组成的6人调查小组对该村白血病的高发原因进行了调查。曾参与“白血病事件调查”的一位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由于白血病是一种原因不明的造血异常的血液系统病,它与病毒和外环境的有害物质有直接关系。当时,调查小组把环境污染作为重点,要求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监测,但报告到相关部门后就再也没了音讯。这位人士称,他虽然

2、参与了调查,但至今不知道调査结果。无奈之下村民被迫与造纸厂签下“若达不到国家外排水标准继续生产,群众可以砸掉工厂”的协议。然而,污染还在继续。面对群众欲哭无泪的眼,面对空无一人的环保局办公人楼,面对电话打不通的两级环保局长,我们在悲愤的同时不禁要问:公力不达,私力救助焉有效力?[2]环境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权,对它的保护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作为。也就是说,首先必须满足一个普通公民对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进而才能够运用相关的法律制度,切实维护自C的合法权益。二、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特殊性环境权是一个舶来品,在英文屮有三种不同表达法,即人利用环境

3、的权利(righttoenvironment),环境自身的权利(rightofenvironment)和关于环境的权利(environmentalrights)o所谓人利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人权,即生活在一个最低标准环境的权利,在这种环境屮能够享有具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在环境一词的前面人们往往会加上一些修饰语,例如健康的、安全的、满意的、适当的、干净的、纯洁的等等。所谓环境自身的权利或“环境的权利”是指从其自己的内在价值派生出来的,不同于人类对环境之利用的“环境的权利”。这是以人类学为核心的环境保护主义者们所主张的概念,他们主张直接赋予环境

4、本身以权利,认为这是最好的保护环境的方法。所谓关于环境的权利是指那些与实施实质的环境权相关的程序上的权利,例如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政策的决策过程和利用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权利以及-•般意义上的正当程序权利。然而,从国际范围看,环境权的观念和运动主要发端于美、H、欧等工业发达国家,是从人权的角度提出和发展的。20世纪60年代以后,环境污染问题FI趋严重。1960年,原徳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之后,围绕着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

5、的问题,在欧洲人权会议、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和其他有关欧洲会议曾开展多次讨论。而在美国,自卡尔逊1962年发表《寂静的春天》一书对美国民权条约“没有提到一个公民有权保证免受私人或公共机关散播致死毒药的危险”的感叹Z后,就掀起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辩论。另外,在一些关于环境权的国际性宣言屮,也是将环境权置于人这个主体Z下进行表述的,例如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斯徳哥尔摩宣言》表达了一项明确的有关环境的个人人权:“人人拥有自由、平等和为保障健康生活足够的环境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承担一项为现在和未來的人们保护和改进环境的神圣义务。”所以

6、环境权不仅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更是人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作为人权的环境权,有着其口身的特殊性。首先,侵害环境权的主体或者说直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是产生环境污染的金业,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也就是说间接的主体应当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这种污染行为的加深、扩大。我们完全可以说,只要政府尽到完全的责

7、任,很多污染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正如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针对甘肃另i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一一徽县血铅超标事件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肇事企业徽县有色金属冶炼公司是在10年前就被批准上马的,污染物长期未实现达标排放,人量含铅烟尘常年超标排放”。潘岳说,据测算,该企业仅2003年派入人气中的铅就达201吨,浓度约为568毫克/立方米,超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800多倍,周围土壤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对这长达10年的违法排污,当地政府与环保部门难辞其咎。潘岳说,分析重大环境事件的起因,看似责任在企业,实则根源在当地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政府

8、不作为”是导致污染事件的根本原因。其次,环境污染事件的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受害面比较广,并且多处于弱势地位。徽县血铅超标事件,截至2006年9月13日16时,住院村民为258人。而吉林省中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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