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的见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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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事诉讼的见证人制度[摘要]在我国侦查行为过程屮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参与程度很低,设立见证人制度,是对侦查阶段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一种机制性平衡。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邀请,在特定的诉讼活动中到场观察、监督、证明诉讼行为过程和结果的人员。[关键词]刑事诉讼;见证人;见证制度;法律效力一、见证人制度的界定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吸收,明确我国在执行刑法之惩治功能的同时,有责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接受诉讼活动行为而受到损害,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

2、平衡国家司法公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冲突而设定的规则。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同时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长期以來,见证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一直困扰着笔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四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该条文明确规定了见证人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直到2013年6月底笔者参加了福建省全省未检培训时,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在讲解刑事证据若干问题时,给见证人下了个定义:见证人是证据的证明人。我国刑诉法第105、131、137、138、140条均规定了见证人参与制度,分别

3、是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扌II押物品、文件清单上需要有见证人签字,搜查、扣押物品和文件以及留置送达时需要有见证人在场。西方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①此经典法谚体现了深刻的程序正义价值。学者专家普遍认为,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见证人制度的设立,在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无形中提升了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兼具准确惩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价值。关于刑事诉讼屮的见证人基本界定问题,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

4、均有明确表述,认为见证人是必不可少的诉讼参加者。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笫120条将其规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实际上是根据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而将见证人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②我国侦查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参与程度很低,设立见证人制度,是对侦查阶段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一种平衡性机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邀请,在特定的诉讼活动中到场观察、监督、证明诉讼行为过程和结果的人员。二、我国见证人制度存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

5、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山、送达的口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37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38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14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

6、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可见,我国立法对见证人制度是比较重视的,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及辨认侦查程序中都有关于见证人的规定,见证人是这些侦查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见证人的规定,多数内容模糊且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见证人的资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不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差强人意。司法实践屮,由于侦查人员对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内涵缺乏正确的认识,对于依法应当有见

7、证人到场见证的法律规定理解应用不够全面,邀请见证人见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常有发生。笔者在大量的案件中发现大部分没有注明见证人身份。有些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扌II押清单,搜查笔录中虽有见证人签字,但见证人并未实际见证侦查活动的过程,冇的事前签好,有的事后补签,这不能起到见证的作用。有些案件中,联防队员、社保队员、公安聘用人员如司机、保安等作为见证人,有些案件中甚至没有见证人签名。这些案件进入法院审判后,法院通常不会因没有见证人见证而排除这些证据的证据能力,只有少部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理由是:“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

8、现场勘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见证人的见证,勘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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