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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强制缔约义务制度探析屈茂辉、蒋学跃一、契约自由的限制与强制缔约的出现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契约白由原则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契约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缔约”的出现。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换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就使得契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捉出的要约负冇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对其履行的肓接示果是出现所谓的强制合同。在实际生活屮,强制性合同对契约白
2、由进行了两种不同程度的限制。其一,使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即对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无权拒绝。比如存在于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邮政、电信、电业、口来水、铁路等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合理使用要求。其二,选样对方当事人的H由受到限制,即一口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他无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比如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承租人凭借优先购买权向其发出购买要约。前者被称为绝对的强制合同,因为在此情况下,法律直接为一方当事人设定了对另一方提出的要约必须予以承诺的义务。后者被称为相对的强制合同,因为此时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一定的
3、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要约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二、我国法律中的强制缔约义务在我国,强制缔约规则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十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该条规定:“出租人岀卖出租房屋,应提询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凭借债权物权化产生的优先权而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要求出租人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相应地,出租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同承租人订约的义务。1999年颁布的两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一一合同法和证券法同样也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八
4、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这里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是由于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启公用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如果不强制这些承运人与旅客订立合同,就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经济活动的非正常进行。证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冇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岀售其股票,收
5、购人应当收购。”这是在公司并购屮,证券法为了保护屮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收购者所设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这一义务可以使目标公司的屮小股东有机会脱离已落入收购人控制的目标公司,以体现法律对社会弱者的救济。在这一强制缔约义务中,收购人的“同意”耍素也同样被绝对地限制了。此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一种更为极端的“强制合同”,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抗洪救灾等盂要,对冇关生产和运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是必要
6、的。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贯彻合同白由原则的同时,仍然规定了这种强制合同。在普通强制合同屮,仅一方当事人有强制缔约义务,而在这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连协商合同内容的口由也被限制了。I大I此,它是一种更为极端的"强制合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把它称为“命令契约”,即以政府行为取代当事人意思,以示与必须具备要约与承诺的“强制合同”相区别。我国法律建立了强制缔约义务规则,这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生活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具冇至少两个方面的局限性:其一,强制缔约存在范围过小。在许多与普通公民牛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部门,不管是合同法还是具
7、他法律都没冇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这使得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部门恣意妄为,滥用其垄断地位,严匝影响了普通公民的正常生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加紧修订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执业医师法,在其屮设立强制缔约规则。其二,缺少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规范。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都没冇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切确规定,同吋乂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不完备性,对违反缔约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惩治和对受害者的保护都无法可依,由此造成了法律的实效性低下。要发挥强制缔约义务条款的应用作用,必须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三、违反强制
8、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口前,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性质及承担方式。在我国台湾地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是适用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即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立法确定的侵权责任的规范以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承担方式的特姝性,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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