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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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特殊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但理论界争议较大,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歧义。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并提出完善意见。关键词: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试图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并提出完善意见。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使用条件1.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

2、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密等义务。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法定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二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三不是给付义务。这是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2•因缔约人的过错

3、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既非现有财产的实质损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一种期待权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3•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约磋商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理论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依法律和事实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订立,主观标准则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笔者认为,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应以客观标准为宜,即只有内容合法、自愿

4、缔结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4•缔约人一方主观上须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二者都可以表现为对缔约注意义务的违背。在契约缔结阶段,缔约人完成了从一般人向合同当事人的转化,相应地其注意义务也由一般人的消极义务范畴(如不得干扰、阻扰契约的缔结)进入了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如协助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缔约人应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互相负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对方利益不受损害。对上述义务的违反,均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及其完善缔

5、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最早见之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因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其后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也就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与《民法通则》类似的规定。但是,这些早期民事立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其一,理论界所广泛认可的缔约过失责

6、任制度是指缔约一方基于过错违背先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订立制度的范畴,而早期民事立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混为一谈,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其二,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态而言,包括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撤消三种形态,我国立法仅对后两种形态作了界定,而忽略了第一种形态,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部分权利,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其三,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作抽象的一般表述,不作具体规定,这不免在实践中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和歧义,大大降低了该责任的可适用性

7、和操作性。针对上述问题,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一)、(二)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

8、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消除上述负面影响,笔者建议将该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从而,明确将过失也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范畴,增强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严谨性和可适用性。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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