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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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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论文一、案情原告陈文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1998年11月29口,原告陈某为妻子游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交费期20年,缴费方式为处每年交费928元,保睑金额20000元。合同还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约定,其中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Z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一项条款,另外合同还对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作了约定说明。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声明“业务员已对您如实讲解了保险条
2、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1998年11月30口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于2000年1月5日交纳第二期保费。在合同约定第三期保费交纳吋间到达吋及宽限期间内,原告因客观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费,造成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请保单复效,被告于当日同意复效,当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第三期保费及逾期利息。002年9H16H被保险人游某因家庭问题于凌晨在家中自杀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给付游某的死亡保险金。被告认为游某的自杀发生在保单复效之日起二年
3、内,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不同意给付死亡保险金,只同意给付退费金3712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原告以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游某的死亡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二、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案件泄性形成一•种意见:第一意见认为:1、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在合同生效”之后另有括号内注明“或复效”三个字,不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漳平寿险公司在履行
4、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口杀”的免责条款的解释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意见认为,被告有提供了投保单及告知事项和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内容均有告知说明,且原告也认可了通过签名形式来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可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泄属任意性条款,保险人是否赔偿取决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现该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免责条款,把生效之Fl二年内与复效之Fl二年内作为并列情形予
5、以约定,即把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该条款是有效条款。笔者赞同第二意见。三、评议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中的“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对于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义务?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签署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声明“业务员已对您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这表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
6、人是通过书面方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认可了通过签名形式来明确表示自己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的告知行为符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的法定义务。有人认为单凭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无法说明保险公司是如何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客观事实发生的过程,该客观事实的发生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蹉商的过程。而蹉商主要以口头方式进行,且双方的蹉商过程也是双方认知过
7、程,认知过程是人对事物的理性认识。当保险公司告知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时,投保人能否理解只能通过疑问方式提出,由保险公司用口头予以解答的形式表现出来。双方当事人对蹉商过程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形式予以定格,作为将来发生争议的证据来使用。由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不可能对所有客观事实都能查清,只能知道以现有证据形式表现的法律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是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予以体现。双方通过订立合同和签署声明书来表明事实发生的结果。现被告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如果投保人认为未尽明确的说明告知
8、义务,就应提供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而投保人在法庭上未提出上述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形。对于第二个焦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屮的“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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