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已履行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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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已履行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14日)——江苏常州中院判决陈德志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应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在被保险人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案情52009年5月8日,陈德志将自己所有的皖P383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

2、简称商业三责险)。2009年11月26日,陈德志驾驶该货车在超越陈雪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追尾,二轮摩托车撞到陈有良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后倒地,陈雪莲从车上摔下被皖P38381号货车碾压当场身亡。陈雪莲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9日,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陈德志赔偿陈雪莲近亲属各项损失345967元并承担诉讼费7260元;陈有良赔偿陈雪莲近亲属各项损失86492元并承担诉讼费1815元,陈德志与陈有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陈有良负

3、连带责任,陈德志于2010年9月18日向陈雪莲近亲属支付该事故中应由陈有良赔付的86492元。后因陈德志就其为陈有良赔付的86492元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裁判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三责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商业三责险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在本案中,陈德志代陈有良已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以陈德志可以选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

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德志86492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陈德志代陈有良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陈德志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向陈德志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后,要求陈德志将这部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由其向陈有良追偿,陈德志应当予以配合。2011年4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5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商业三责险中,被保险人陈德

5、志为共同侵权人陈有良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首先,从责任保险的标的而言,陈德志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应当支付之赔偿,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上述

6、规定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因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必定造成自身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应以赔偿保险金的形式予以补偿。当(2010)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明确陈德志对陈有良赔偿陈雪莲近亲属各项损失86492元承担连带责任后,陈德志与陈有良之间即具有连带关系,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因此,陈雪莲近亲属有权选择要求陈德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德志向陈雪莲

7、近亲属赔付的86492元也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在陈德志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除外规定的情形,陈德志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5其次,保险公司就陈德志已履行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符合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也即因财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应负赔偿之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到商业三责险中,补偿原则主要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陈德志依照生效判决向陈雪莲近亲属赔付的86492元,是其因本案

8、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在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情形下,陈德志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保险法中补偿原则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以陈德志可以选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赔偿。5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对陈德志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是遵从公平原则的利益衡平。商业三责险的目的在于保证投保车辆的安全运行,减少或者免除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对陈德志进行理赔也是符合商业责任险的根本目的,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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