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教案》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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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物权变动[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学习,要求学生了解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物权消灭的原因,掌握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等方面的理论、制度。[重点和难点]: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学时数]:4学时第一节物权行为一、物权行为概念(一)问题的引出——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但主要还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体例上一直有不同的做法:1、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意思主义确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变动立法理论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

2、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根据意思主义法制,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形式的东西实属多余,交付和登记为对抗要件,且采行自愿原则,法律不予强制。意思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可是,意思主义的不足也至为明显。弊端:(1)对物权支配性的挑战如果物权在成立之外,还有某种行为(登记或交付)才能对抗第三人,则物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因为物权作为直接管领物的权利,在其成立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如果认为物权已经成立而不发生对抗一般人的效力,与物权直接管领权的性质是不相容的。(2)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

3、象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是凭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如果没有进行登记或交付的前提下,第三人仍然会有效的受让其权利。这样会产生物权重复的现象。2、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仅是一请求权),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即交付行为)。德国民法学者物权行为变动理论的贡献:(1)订立合同时不需要标的物特定化,但在交付合同时需标的物特定化。(2)订立合同时不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只要求交付时有处分

4、权。也就是说无权处分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3、折衷主义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典第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了债权契约以外,还须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与《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又不同。(二)物权行为的概念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以及交付或登记等要件的法律行为。二、物权行为特征:1、物权行为必须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3

5、、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三、物权行为独立性评述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第二节物权变动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物权的变动,究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对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变更。(二)物权变动的形态1、物权的发生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从物权的主体方面来看,为物权的取得。(1)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指非依当事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是基于事实行为。如无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发现、遗失物的拾得

6、等取得物权。原始取得因系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而非继受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与他人的权利无关,故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存在的一切负担归于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就标的物再行主张任何权利。(2)物权的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具体分为:A、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主要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B、创设的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又分为民事与行政两类方法。民事的如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设立他物权;行政的主要指主管机关通过划拨或

7、特许为法人、自然人创设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他物权;C、特定的继受取得指对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取得D、概括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全部予以继受的情况。2、物权的变更广义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及内容的变更。狭义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一般而言,物权主体的变更指物权的取得和丧失,所有在物权法上,物权的变更专指物权客体、内容的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为物权量的变更,指物权标的物数量上之增减。物权内容的变更,则为质的变更。指物权在内容发生的某些改变。3、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8、。前者指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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