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的基本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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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略,致使学理上和实务中都存在诸多疑问。“保险标的的转让”具体指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或是另有所指;如何确定所谓“保险标的受让人”?本文以《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出发点,拟对上述问题作一些探讨。[关键词]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移转一、何为“保险标的转让”(一)概念之澄清对于“保险标的”一词,学界曾经不乏疑云,对“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也是众说不一。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在保险合同中是确认保险利益的依据,也是保险事故所致损害后果的承受体贾林青主编.保险法[M].

4、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教授的看法不尽相同,他颇具独创性地提出保险标的即为保险利益的观点。在他看来,所谓“标的”,乃是社会活动或行为的客体、对象,其含义远比物的概念来的要广。因此,所谓保险标的,应该界定为保险制度所欲保障的对象,即保险利益,具体说来就是“某特定人对于关系连接对象所具有之经济上利害关系”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北:瑞兴图书出版社,2009年第五版.。而财产或人的身体、寿命,确切地说应该是保险标的物,而并非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台湾大学郑玉波教授将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整合,将标的分为“保险的标的”与“

5、保险契约的标的”。在他看来,保险的标的,就是作为保险对象的经济上的财货(财产保险)或自然人(人身保险),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而所谓保险利益应该是保险契约的标的,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郑玉波著,刘宗荣修订.保险法学[M].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第七版.观之于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认为,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

6、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界定与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的观点是相符合的。(二)法律条文之解释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密切相关。保险标的转让,转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占有,即失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成为保险合同中新的被保险人。一般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那么,在财产保险中,所谓“保险标的转移”,又应作何理解?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

7、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曾经倾向于把“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对于现行《保险法》第49条,也有不少法律实务工作者维持上述观点,把“保险标的转让”狭隘地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yx-lawyer.com/d.asp?Id=zwhgz&AId=5972010-4-15访问笔者认为,把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

8、,不免具有局限性,在实务中难免出现诸多情形难以规制。典型的例子有如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产品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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