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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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董祚继“地者,政之本也”——孟子“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马克思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的这段精辟论述,对正在开展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三项试点工作去年初启动,目前已进入“下半场”,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范围确定等一些重大问题上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改革推进既需要有关地方解放思想、大胆探索,也需要加强理论研究,用有说服力的理论

2、成果“掌握群众”、推动实践。  一、关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问题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利益调整,利益调整的关键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都涉及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问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照被征地原用途还是规划用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取得的出让收益与实施土地征收转用的补偿费用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置,农户宅基地有偿使用或有偿退出产生的土地收益如何安排,归结起来,都是土地增值收益如何分配问题。这就是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涨价归公”“涨价归私”还是“公私兼顾”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非农建设必须使用国

3、有土地,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规定实际上遵循了“涨价归公(国)”的原则。  但“涨价归公”的理论和实践并非社会主义中国所独创。英国经济学家约翰·穆勒较早提出这一主张,在1848年出版的经济学著作中,他提出应把土地自然增长的价值收归社会所有,“社会的进步和财富的增加,使地主的收入无时无刻不在增长;……他们不干活儿,不冒风验,不节省,就是睡大觉,也可以变得愈来愈富。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他们究竟有什么权利获得这种自然增加的财富?如果国家从一开始就保留有权利,可以根据财政上的需要对地租的自然增长额课税,又有什么对不起地主的呢?”[1]其后,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发展了这一思想,

4、指出:“土地价值不表示生产的报酬,……它在任何11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而是由社会发展创造的。因此社会可以把它全部拿过来,而无论如何不会降低改良土地的刺激,或对财富生产有丝毫的影响。”[2]现代城市规划奠基人埃比尼泽·霍华德不仅提出“田园城市”构想,还认为可以用城市人口增加所形成的“自然增值”即租金收入解决“田园城市”的全部收入来源,“显然向任何特定地区大规模迁移人口,肯定会导致所定居的土地相应地增值”,“田园城市属于托管人,他们受全社区的委托掌管这些土地,因而逐渐上涨的全部增值就成为这座城市的财富。”[3]  孙中山先生深受上述思想影响,在1906年的一次演讲中说:“兄弟所最信

5、的是定地价的法。比方地主有地价值一千元,可定价为一千,或多至二千,就算那地将来因交通发达价涨至一万,地主应得二千,已属有益无损,赢利八千,当归国家。这于国计民生,皆有大益。少数富人把持垄断的弊窦自然永绝,这是最简便易行之法。……中国行了社会革命之后,私人永远不用纳税,但收地租一项,已成地球上最富的国。”[4]后来,孙中山系统提出了“自报地价,照价征税,照价收买,涨价归公”的平均地权政策主张。  “涨价归公”思想在我国学界影响深远,时至今日仍有许多忠实拥趸。其基本看法是:土地增值是社会投资的结果,是“外力增值”,不是土地所有人投资投劳的结果,应归社会所有,不应当归原农地所有人所得,否则,有失社

6、会公正。对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有学者强烈呼吁:“没有必要再造一个土地食利者阶级出来”[5]。媒体不时报道的拆迁“暴富村”“土豪村”新闻引起网路围观,成为社会对这种“食利者阶级”不满和支持“涨价归公”观点的最好注脚。  至于土地增值的成因,有学者分析得相当细致:从影响性质上看,包括投资因素、供求因素、用途因素、收益因素、土地本身因素;从影响空间上看,包括一般因素(政治状况、治安状况、人口与家庭状况、社会风尚、经济形势、城镇建设状况、不动产投资投机状况、收入水平、物价水平、利率、城市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土地出让方式、住宅政策、税收政策等)、区域因素(地区差异、功能分区)和个别因素(土地本身、自然

7、与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规划制约等);从影响时间上看,包括持久性因素、可变性因素。[6]  不过,随着土地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涨价归公”说日益受到学界质疑,“涨价归私”和“公私兼顾”等观点逐渐多了起来。否定“涨价归公”,主张“涨价归私”或“涨价归农”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涨价归公”不符合马克思地租理论。地价上涨实质是地租上涨。马克思指出:“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社会投资确实增加了企业的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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