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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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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车司机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案情】 Y县芙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在2001年3月2日办理新车上户时,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车辆为赣D55444,保险期限自200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0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汽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 在保险期限内,汽运公司聘用的司机陈某驾驶赣D55444大货车在320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前轮刮倒路上小便的同车司机刘某,导致刘某左手广泛性撕脱伤;左髋关节
2、脱位;左坐骨下支及髋臼骨折;头面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当地交警部门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在大货车停车后重新起步时由于思想麻痹,没有观察车辆周围情况,造成了大货车刮倒刘某的交通事故。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2002年元月16日法医鉴定刘某为六级伤残。 2002年5月1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汽运公司与刘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汽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等共计人民币125764.30元。2002年5月28日汽运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有关单证,并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公
3、司于2003年6月12日向汽运公司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提出125764.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审理】 Y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受理了原告汽运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陈某、刘某涉嫌保险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故Y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运公司的赣D55444解放牌汽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故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双方应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的约定履行。
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伤害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条款范围。 根据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的解释是:除保险人(第一者)与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第二者)之外的在车下的受害人均为第三者;另外,综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范围均为第二者及其财产,而且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解释所称的驾驶员也是指发生生意外事故时使用车辆的驾驶员,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第四条第(三)项免赔条款(包括解释条款)中所称驾驶员是指意外事故发生时使用保险车辆的
5、驾驶员(即第二者),而不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全部驾驶员。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后均不在使用保险车辆,其在车下被保险车辆赣D55444号车撞伤应该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另外,汽运公司与受害人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几次协议,但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以实际履行的协议为准,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当事人可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所以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赔偿金额为52500元的调解协议,但未提供上面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证据。故
6、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汽运公司出具伪证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从受害人刘某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以及收条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看,汽运公司应当向受害人刘某支付赔偿金额为125764.30元,此款项是在投保赔偿限额50万元以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汽运公司给予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汽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125764.3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刘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从车上下来受伤,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属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的免赔范畴为由请
7、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遂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赣D55444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被保险车辆无损失。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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