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罪犯狱内安全事件的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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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病罪犯狱内安全事件的防范对策近年来,在押的精神病罪犯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同时,在这个群体中,又出现一定比例的精神病罪犯袭警、冲监、伤害他犯、斗殴、自杀自残等安全事件,危害着监狱的监管安全。为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加强精神病罪犯狱内安全事件的防范是相当有必耍的。结合自身基层工作实际,针对精神病罪犯管理的安全隐患提以下几点对策。一、规范罪犯收监前的程序建立罪犯服刑能力鉴定机制,为监狱是否收押罪犯提供科学的依据。理论界一般认为,有责任能力与有服刑能力是一致的。其实不然,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犯罪时的法律能力,而服刑能力则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法律能力,也即是说,服刑能力

2、只是针对有刑事责任能力,并被判处刑罚的人来说的。不论从人道主义考虑,还是从实现刑罚目的考虑,罪犯在监狱服刑,都应具备相应的生理条件和精神条件。所谓具备生理条件,是指罪犯无严重躯体疾病,生活可以自理;所谓具备精神条件,是指罪犯无严重精神障碍,可以理解刑罚的性质,以及可以根据这种理解服从监狱管理秩序。如果不具备服刑的生理条件和精神条件,即为无服刑能力。而罪犯究竟有无服刑能力,则有赖于罪犯服刑能力鉴定机制的建立,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有关服刑能力评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决定是否将罪犯交由监狱收押。这一机制的建立既

3、有利于保护精神病罪犯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降低监狱监管安全的风险。对于符合法定的保外就医条件,同时家庭又有条件接收的罪犯,应给予保外就医。1994年《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耍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对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于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服刑能力恢复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送监狱收监。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被判处有期

4、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耍保外就医,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告判决时决定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二、加强狱内的治疗与管理探索建立一套精神病罪犯管理制度,为有效治疗和管理病犯提供制度保证。精神病罪犯是一群特殊的群体。之所以特殊

5、,是因为精神病罪犯是一群以精神活动异常为主要表现的群体,且往往因患病类型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症状,致使他们与普通罪犯相比,部分或全部丧失服刑能力,因而对精神病罪犯的管理、教育自然有别于普通罪犯,就有必要针对精神病罪犯的实际情况在监区安全设置、狱警工作方法、病犯活动方式、病犯个人卫生、病犯就医条件等方面制定出可操作的规章制度,以做到有章可循。保持必要的警觉度,对突发事件予以快速反应。鉴于精神病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不可预测的人身攻击性,与病犯零距离接触,就必须时刻绷紧“监管安全”这根弦,克服麻痹思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必须深入病犯生活、活动场所,认真排摸犯情,排除各类安全隐患,及时制定

6、相应的监控措施和预警方案,对发现的一些苗头和不良情况即时采取多项措施加以控制。例如:限制精神病罪犯的活动范围及与他犯的接触;以罪犯小组为单元,用罪犯集体的行为和力量监视、约束精神病罪犯的方法;选派表现较好的两名罪犯将精神病罪犯控制起来,仿佛夹在中间一样。在活动方式上实行板块式移动,互相监督,互相约束;指定某个狱警专门重点管理、教育、控制精神病罪犯的方法。专管狱警耍通过个别谈话、安全检查、重点监视等方式对精神病罪犯进行控制;采用独居的方式控制精神病罪犯的特殊方法。其益处在于隔断了精神病罪犯侵犯他人、危害监狱的可能性;当精神病罪犯有危险行为时,使用手铐、脚镣控制其危险行为发生的控制

7、方法。将精神病罪犯视为狱内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人道关怀。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环境中生存和竞争能力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处于不利地位的特定群体,如下岗职工、残疾人、低智商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精神病罪犯由于严重疾患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低下,缺乏止常的人际交往能力,不能较好地履行改造义务,争取获得行政奖励,在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完全符合弱势群体的特征。因此,在对其实施宽松管理的同时,狱警还要给予其更多的人道关怀,甚至还需担当起生活保姆的角色,例如帮助精神病罪犯服药、吃饭、擦身、洗澡等。对于病情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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