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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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承法案例分析1、法定继承案例张大爷早年丧妻,膝下一女一子。女儿出嫁到远乡。他一直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1994年张大爷的儿子意外身亡。儿媳为使年迈的公公能安度晚年,幼小的儿子得到母爱,依然决定暂不改嫁,专心养老育幼,1到2000年12月老人寿终。老大爷死后留下三间平房和5000元现金。他的女儿在料理完丧事后向嫂子说:“这些遗产是我父母留下的,本应由我和哥哥共同继承,现在哥哥已去世,遗产只能由我一人继承。”嫂子因此无处居住,双方发生争执,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结合这一案例,请分析:(1)张大爷死后,他女儿对遗产继承的说法是否正确?(2)

2、法官应怎样解决?请阐述理由。2、案情:原告徐巧娣,女,36岁,农民。被告赵伟成,男,39岁,农民。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來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

3、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徐国柱死广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具、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巧娣出嫁后

4、,很少关心被继承人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的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具、衣物。问题: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简析:审理法定继承案件,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却没有查明和弄淸徐国柱夫妻与赵伟成z间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在事实认

5、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冇不当。根据我国民事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要的就是,被收养人一般应是耒成年人,这是山收养的特点决定的。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Z间木无直系血缘关系,如果收养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不易与养父母建立深厚感情。其次,建立收养关系的本來意义,是为了使无人抚养的子女能够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而成年人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他人抚养教育。因此,按照我思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收养人是成年人的收养关系,除个别是特殊情况外,一般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同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养子女和生

6、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依此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生子女Z间原冇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而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Z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的道理,新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养父母与养子女Z间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于新的养子女和养父母Z间。这就是说,我国法律是不保护双重收养关系的。本案被告赵伟成在保持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同时,乂与徐国柱夫妻“建立”另外一个新的“收养关系”,后一个收养关系显然依法不能成立。山于赵伟成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养子,所以,让他经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正确的判决应是:原告徐巧娣是唯

7、一的合法继承人,冇权继承遗产;赵伟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的人,可以分给他一些遗产作为照顾。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精神,他分得遗产的数额还可以多丁•原告。3、遗嘱继承案例余艺与齐华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余海、次子余涛、女儿余萍。1990年后,三个子女陆续成家独立生活。1996年,齐华去世,余艺跟随长子余海生活。1997年,余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一份遗嘱,表示其死后,全部财产中的6万元由次子余涛继承,其余部分由长子余海继承。1998年,余艺因突发脑溢血造成半身不遂,长子余海照料不周,次子余涛见状便将父亲接到自己家中照料。由

8、于余涛夫妇悉心照料,余艺觉得先前所立的遗嘱不妥,便重新书写一份遗嘱,表示死后全部财产由长子余海、女儿余萍分别继承3万元,其余部分由次子余涛继承。1999年6月,长子余海因车祸死亡。2000年8月,余艺病故,全部财产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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