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费附加能否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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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费附加能否加收滞纳金教育费附加能否加收滞纳金?想来这附加的收入规模,这确实非同小事。近日某群,R收集了代表性的四个省份答复,两家说要加收,另两家说不加收。F领导要我发表意见,匆忙回复之余,凑了两晚碎片时间,梳理一下基本逻辑。我的考虑简单,围绕法律规范依次回答三个问题。一是有没有授权性规范,可以对教育费附加适用加收滞纳金;二是有没有限制性规范,禁止对教育费附加设定滞纳金规则或者有其他控制约束;三是规范间的冲突和适用,特别是这些问题背后的原理和思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2、1986年颁布,已经实施逾31年,该规定最后一次修改是2016年。“暂行规定”对缴费人、计征依据、费率、缴费时间、征收主体以及教育费附加的分配、使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较典型的专项基金收入项目。这些大多属于实体规则,虽有了“谁征收”的主体规则,但从体系的角度看,“怎么履行缴费义务”和“未履行缴费义务怎么办”的程序规则与责任规则却不甚明确——而这两类规则就是通常所谓“征收管理”的法律规则。相关的只是“暂行规定”第六条的一句话,即“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稅、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如何解释第六条的“征收管理”概念?这是一个关键问题。考虑到滞纳金是一种责任或负担,理应接受更为审慎的评判,故应首先考虑较保守的法律方法。我们从文本的原初含义开始。立法者在1986年的情境中,是想表达什么意义?熟悉我国征管立法沿革的,想必会迅速想到这一年的另一个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同样由国务院颁布,同样由财政部解释,同样施行时间是7月1日,同样颁布时间是4月下旬。这些巧合的意义,应该可以指向一个结论,就是可以用“征管条例”中的征收管理解释“暂行规定”的征收管理吧!那么,”征管条例”第37

4、条规定的“滞纳金”以及方方面面的征管规则适用于教育费附加,当属于立法者的本意。国务院60号令、448号令以及588号令对1986年的“暂行办法”作了数次修改。在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问题上,第六条最新修改后的表述是“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暂行条例都是同样的句式:“……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可以理解为,2016年国务院再次确认,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三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管法》等规

5、定。考虑到《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税种,所以,准确地讲,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是“参照”《税收征管法》等规定。在此一并指出,某些地方没有看出来,A法适用于a不等于禁止b参照A法,依此答复b不适用A的规则,算是一个常见的逻辑错误。其实,我们还可以提供一个这个结论的佐证,来自与教育费附加最近似,只略早一年的同时代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我们在城建税暂行条例中,同样可以看到那个时代类似的条款,“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稅、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相信这

6、有助于大家理解始于1986年“第六条”的立法技术风格的相似背景。仅看上述分析,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没有理由不参照其中的滞纳金规范。现在要进一步分析,虽然B法要求b参照A法,但有没有法律规范对上述参照征管法的程序规则和责任规则作出限制。滞纳金自然是从属于其中的范畴。受我国行政法上类型化理论的影响,在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出台后的三十余年里,我国除了改“征管条例”为《税收征管法》以外,还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若干法律。这些法律规范有无覆盖到教育费附加可以参照的税收滞纳金的范畴?这里

7、的核心问题就是滞纳金的类型归属了。通常,滞纳金有所谓处罚说、强制说、补偿说。我以前作过专文,此处择要略作分析。首先,滞纳金应归为行政处罚吗?从比例与真实利率相比,如果过高就有惩罚性质了。认真研究1986年的“征管条例”,当时的滞纳金针对漏税、欠税,罚款针对偷税、抗税,所以,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虽然明显高于当时的真实利率,但是立法者意图明显区别于罚款。到了1993年,《税收征管法》施行,同老“征管条例”一样,将加收滞纳金作为一项普遍的无过错责任。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行,由于该法没有行政处罚的定义,加之19

8、93年《税收征管法》采取统括风格的滞纳金规范,在实践中对偷税是否在罚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不同理解。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的291号批复中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这个问题我说过很多了,有兴趣可以参见相关文章,此处不重复。其次,滞纳金能归于行政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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