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村委会人员是否属于行政监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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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判断村委会人员是否属于行政监察对象案情简介郭某,某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10月,郭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収付给清水村的“迁坟补偿费”2万元、“油茶林补偿费”2万元,均占为己有。同年11月,郭某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到市电厂领収“施工作业公路用地补偿费”10万元(属市电厂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补偿费用)。郭某将该款除用于做生意外,余款以英妻的名义存入银行。分歧意见在调查过程屮,由于郭某不是屮共党员,有关部门对其是否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监察机关能否对其进行调查、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具体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的监察

2、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通常所说的村委会干部是指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村民委员会是按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的,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其成员不属于监察対象。郭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付给清水村的“迁坟补偿费”和''油茶林补偿费”,实际是乡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的土地补偿费,郭某代表村民委员会受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管理和发放,属于从事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

3、法》笫50条的相关规定,由于郭某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其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点评解析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屮的郭某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具体分析如下:(一)从“身份论”到“从事公务论”2010年6月25H,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其中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为监察对彖,即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根据新的法律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工

4、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彖,如城管协管员、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属于监察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上述修改,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加强了对受委托或被授权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约束。(二)郭某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屈于行政监察对象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这种“协助”关系可视为人民政府对农村基层组织的一种委托关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农村基层组织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情况

5、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与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活动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郭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的“迁坟补偿费”和“油茶林补偿费”,实际上是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的土地补偿费,一般由村民委员会受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管理和发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6、行政监察法》第50条的规定,郭某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即屈于行政监察对象。需要注意的是,郭某虽屈于监察对彖,监察机关可以受理对其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但是,由于监察对象由身份划分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其范围较此前更为扩大,対部分身份特殊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例如,对村委会组成人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对上述人员,监察机关调查后应提出监察建议,建议相关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7、规定程序对其进行处理。(三)认定郭某行为性质应区分具体情况本案中,郭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迁坟补偿费”和“油茶林补偿费”属于从事公务,对其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将“迁坟补偿费”和“油茶林补偿费”了以侵吞,应以贪污行为认定。对郭某非法占有“施工作业公路用地补偿费”的行为,考虑到该费用是市电厂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补偿费用,不属于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施工作业公路用地补偿费”屈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务,不屈于从事公务。郭某利用职务便利对这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

8、的款项予以侵吞,应以职务侵占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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