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排污权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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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排污权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污染减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以及省、市排污权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现行纳入排污权管理

2、指标为化学需氧量(C0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和氮氧化物(NOJ等四类污染物。第三条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单位取得或者变更排污权以后,应该按规定向县环境保护局申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第四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县环境保护局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第五条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全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负责污染物总量

3、核定、排污权收储或者出让、执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许可证发放与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二章排污权指标管理第六条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就是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指标,并按规定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第七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由县环境保护局进行核定。根据污染物总量核定技术规范,对全县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以及行业特征污染物总量进行全面核定。第八条工业建设项目新增的污染物指标应当从下列途径获取:(一)从省排污权指标基本账户中购买。(二)从现有企业排污权总量指标中

4、交易获得。(三)从县排污权储备库中出让。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要依据《关于印发XX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X环发(2015)16号),严格执行总量削减替代原则。第九条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单位按下列三种方式进行交易:(一)排污单位可以向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回购,排污权由政府收储。(二)排污单位可以向县环境保护局申购或竞购。(三)排污单位之间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但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分别向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根据排放类型、产业调整政策和环境质量条件,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

5、的,由县环境保护局办理交易手续。第十条排污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XX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表》,向县环境保护局申购或竞购排污权指标;建设单位取得排污权后,向县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第十一条排污权出让方式采取排污权电子竞价方式。第三章排污权储备第十二条排污权由县排污权交易中心平台进行收储。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县排污权交易中心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完成指令性减排任务而腾出的排污权,由县排污权

6、交易中心收回注销;超额完成减排任务而腾出的富余排污权,可以选择自行储备或进行交易。第十三条县排污权交易中心要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一)预留初始排污权;(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7、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县行政区域的;(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后未能通过环评审批,或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后因故停止建设的;(五)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第十五条企业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企业可以向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排污权回购,经审核后,由县排污权交易中心回购,作为政府排污权储备,排污权回购价格按如下执行:(一)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后,因故未

8、投入建设或投产使用的、项目取消的,按原出让价收回。(二)企业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按原出让价扣除已使用年限后折价收回。第四章排污权租赁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承租方向出租方临时租赁排污指标,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承租方,指当年度内需要增加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租方,指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第十七条排污权租赁采用委托租赁方式,经县排污权交易中心进行委托、申请、登记、审核,按照政府"统一收储、统一出租、统一价格、统一领证、统一管理”的模式进行租赁。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且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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