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完善基层监所检察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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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完善基层监所检察监督权[关键词]监所检查监督权;司法实践;完善监所检察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重要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里所说的监督的目的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刑罚得以正确执行;二是监管活动合法进行。检察机关本身不是刑罚执行者,不应侵入刑罚执行权发

2、挥作用的范围,只能对执行权和监管权的行使结果进行监督。如何明确监所检察监督权,基层监所科的职责又是什么,这些都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因此,从保障刑罚正确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合法进行的要求出发,进行全盘的监所检察监督权完善,就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当前监所检察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度匮乏1•对减刑、假释的裁定的监督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09年度监外执行工作考核办法》第三个考核问题即:监外执行考核评分标准中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将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生效裁判、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交付

3、执行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手续完备,没有造成漏管。但是现实中法院在此环节存在不及时送达法律文书或者文书不全的现象,此处情况参与的机关多(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监狱和外省四机关),状况极其复杂,工作不好开展。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只触及本地区基层法院,在请示市级人民检察院后才触及中法和本市其他区、县。比较一下监督权的实施,对一审、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却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高检院相关规定,在对刑罚执行监督中,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不难看出,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权的权力有弱

4、化的情况。虽然1987年以来一直沿用的《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也有相同权力,但法理上,作为下位的工作细则不能同上位的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相抵触创设权力;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的法律地位和重要性及效力并不低于一、二审审判活动,应当有其严格的法律性和程序性。2•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方面。虽然有关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但规定比较原则。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态度,因为在现行刑诉讼法中对此都只是到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

5、法通知书为止,而没有下文,二审法院办理案件基层监所部门有的不重视有的监督不到位,导致在押人员长期得不到换押,长达三四个月不能进入下一个司法环节。死刑、死缓案件审判结果期限漫长。《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管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的约束制约机制,从而使监督显得苍白无力,出现了“纠而不正”的现象,例如:看守所在管理措施上存在任意性,在押人员不“坐号”(不服从教导员管理),看守所处罚其“禁闭”十天,而在监区内打架的在押人员(严重违反监规)只处罚七天,人治思

6、想严重。对看守所下检察建议会影响检察工作的开展,口头纠正不一定能取得很好效果。社区服刑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上下两级重视力度都不够,在监外执行环节,有的公安派出所还没有专人负责,上级不重视,下级应付了事。二、监所检察监督权的完善要想使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以检察监督权维护刑罚正确的执行和促进监管活动合法进行,就必须赋予和实现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完善监所检察监督权,是完成检察监督任务的必要手段,只有检察监督权分化为各种具体权力和手段,才能从监督基础上、监督目标上和监督效果上保证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效力。完备有效的监所检察监督权主要包括以下

7、几项:1.抗诉权。对于减刑、假释不当的,也应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职权。抗诉权是现行制度下对减刑、假释进行监所检察监督的最有效的方法和措施,抗诉权行使后能够直接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与当事人再审申诉不同,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不存在驳回的问题。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减刑、假释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提高审理级别,在实践中,笔者认为法律监督的透明才能对法官自由裁量行为产生最显著影响,将有效避免刑事案件量刑畸轻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减少法官面临抗诉和错案检讨的压力。决定提起抗诉的

8、检察院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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