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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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众所周知,民事审判制度是以证据制度为基础的。一般情况下,民事审判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结论,这样一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也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必须要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认定,而事实的认定乂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存在与否得到认定时,法院就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做出相应的判决,当事实存在与否不能得到认定时,法院就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但是法院又不得不做出裁判,这时就存在由哪一方当事人來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

2、配具有重人的实践意义,是绝大多数人达成的共识,深入研究表明,这一意义已经超出了人们的想象”,并指岀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⑴足见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屮的地位和作用。而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则是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尤为重要,对当事人而言,举证责任分配常常决定着诉讼的胜负,对法官而言,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直接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进而决定着裁决的止确与否。因此举证责任口诞生Z日起,一直就是民事诉讼法研讨的中心课题之一。但是举证责任问题非常复朵,举证责任制度本身述包含着一系列的子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在我国没有解决,即使在国外某

3、些问题也没有彻底解决。而在我国萇至连举证责任的一些基木概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当理论界还要探讨举证责任的性质时,不少法院已经制定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以此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尽管在审判实践屮人们已经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很少追问到底何为举证责任,究竟为什么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仿佛举证责任是一个不证自明的概念,实际上并非如此。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我们并没有真正系统地接受过举证责任制度及其所依存的相关理论,当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举证责任问题时,仍然会遇到很多困惑。举证责任概念的界定是整个举证责任

4、理论的基础,不同的概念将会导致不同的举证责任理论,并影响到审判实践小具体案件的审理。因此,在本文论述Z始有必要明确界定举证责任的概念。第1章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概念的界定1-1举证责任概念的界定在举证责任诞生之初,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乂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o19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JuliusGlaser)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法导论》(HandbuchDesStrafprozesses)中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尤利乌斯•格拉查认为:真伪不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它与当事人的提

5、供证据的活动没有必然的联系,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尤利乌斯•格拉查所指的举证责任是客观举证责任,或者说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Thayer)在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明确指出举证责任或称举证负担(burdenofproof)实际上具右两重涵义。后来乂在《证据理论研究》一书屮对举证责任的两种涵义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他认为举证责任的第一种涵义是指:“

6、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有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涵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⑵前者称为“说服的负担”,后者称为“举证的负担”。比较两大法系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可以看出,大陆法系上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上举证的负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相当于后來英美法上说服的负担,因此通说认为,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即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的存在与否

7、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一种负担;第二种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责任。在我国,当时清末政府迫丁•国内外政治压力,人量模仿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律体系,日木民事诉讼法学专家松冈义止的《民事证据论》一书系统地将当时日木的举证责任理论介绍到屮国,⑶他所理解的举证责任只是一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旧小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小的举证现仍深受其影响,也将举证责任限制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8、。以后随着我国在各方面与苏联社会的接轨,法学的理论方面也主耍继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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