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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代表人借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者:李旺道 发布时间:2012-04-1615:12:47【案情】 2008年6月23日,时任广西贺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军到昭平某木业公司,与时任昭平某木业公司总经理的欧某胜商议后,用一张印有“广西昭平县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信签纸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借 欧某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广西贺州某化工有限公司 刘某军 2008.6.23”的借条给欧某胜。同年6月27日,欧某胜在中国农业银行梧州昭平支行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刘某军的私人账户。2008年11月23日,刘某军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6月23日
2、向欧某胜借入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属本人向欧某胜个人借款,与广西贺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无关,属本人个人行为,特此声明。”的个人声明。2008年11月25日,原广西贺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某。2009年1月12日,广西贺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生。2009年2月20日,刘某军病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徐某及女儿刘某。 原告欧某胜认为刘某军是被告广西贺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属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清偿债务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
3、率支付利息。 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刘某军已死亡,其亲属徐某、刘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并向原告作了释明。原告欧某胜坚持认为,本案借款与刘某军个人无关,坚持主张只由被告公司偿还,放弃对刘某军亲属徐某及刘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争议焦点】 刘某军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本次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案件评议】 本案刘某军向欧某胜借款10万元,从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应为刘某军的个人借款行为。一、刘某军所书写的借条虽写有公司字样,但未经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只能说明刘某军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能推定为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
4、从借款的过程看,原告欧某胜在刘某军立写借条后于同年6月27日始将款从银行转账至刘某军的个人账户,该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且刘某军出具的个人声明,声明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并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反驳依据。因此,本案事实和证据均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刘某军个人所借。原告以借条书写“广西贺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刘某军”字样来推定借款为公司行为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刘某军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5、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从全案事实和证据看,刘某军借款时虽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无一证据可证明刘的借款行为是受公司委托或指派,亦无证据证实此款项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关联性。故该笔借款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三、原告认为本案与贺州市八步区生效的李某案件同样,故应比照该案件处理。仅从借条的书写格式看,两案的借条格式相同,但两案中的借款过程、付款方式、具体细节及详情并不一样,且李某案件的部分借款直接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两
6、案无可比性,彼此间不能相提并论。【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借款属于刘某军的个人行为,其责任主体应为徐某和刘某,原告自动放弃对徐某和刘某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欧某胜主张被告贺州市某化工有限责
7、任公司承担刘某军借款10万元的偿还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欧某胜的诉讼请求。第1页 共1页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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