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款”是股金还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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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款”是股金还是借款  李宏海  2002年1月,朱某分别向某公司交付两笔款项,每笔为5万元。该公司收款后向朱某出具了收据,均载明所收款系“投资款”。7月,朱某以此款系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该公司偿还。法院查明,被告系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1年4月26日至2003年2月15日。从被告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无股东变更登记和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中也无原告姓名。被告提交的一份2002年1月20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中,虽有一项涉

2、及“同意朱某加入股份资金10万元,每股股金4.2万元”的内容,但该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名及意思表示。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的“投资款”如何定性: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  民商事活动中,人们对“投资”概念的理解比较宽泛,同样称之为投资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可能不同——债权效力或股权效力。前者是某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以此投资收取固定回报,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当一定期限届满或一定条件达到时,投资者有权将投入的资金收回。其投资款相当于公司向投资者的借款,投资者为公司的债权人。对于投资者来说,这种投资风险较小,

3、但公司赢利较多时,投资人的收益并不相应增多。而后者是某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还可是实物或无形资产),并转化为公司的股本,投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其投资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再属于投资者而属于公司,投资者不能收回投资。与借款性质的投资相比,股东的投资收益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较大:公司经营好,赢利多,投资者分配就多,否则投资者可能损失掉全部投资资金。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

4、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希望是提供的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笔者认为,处理这种对投资性质的投机性解释,必须弄清投资属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  投资者对公司出资,直接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公司内部)及登记程序(对外公示)。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由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

5、定程序,投资的性质就一目了然了。但笔者认为,将此作为判断“投资”性质的惟一依据,有失偏颇。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都操作规范,常常是口头协商的多,签署文件的少;事实行为的多,履行登记程序的少。如当投资人与公司原有股东达成投资合意时,公司内部可能并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会,但如果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则基本可以表明公司股东对接受投资人入股事宜表决通过。况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并非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

6、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不会因此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  二、双方的意思表示  判定投资的性质,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在诉讼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为证据,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合同或协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

7、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可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内部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只要反映了当事人关于出资及接纳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该投资属于股东出资性质。但是,如果虽然反映了接受新股东的内容,却没有投资人的签字,则不宜仅根据这些内部资料内容判定“投资”为股东出资性质。因为这些文件反映的只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由此判断投资者

8、的真实意思;另外,也不能排除公司为了诉讼而单方制造证据的可能性。(3)投资款的交接款凭证。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资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证明投资性质时,投资款的交接凭证可能成为关键性的证据,如“收到某人投资入股资金若干元”,即基本可以认定为股东出资性质。  三、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上述书面证据或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可进一步考察投资人向公司交付资金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收取过红利、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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