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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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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总量控制的固定污染源(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体现新老企
2、业差别化管理要求,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行政府适当储备、余量限期出让、交易公平竞价的原则。第四条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应当按照本市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并符合区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开展试点工作。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管。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
3、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稅费的义务。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第七条排污单位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可以获得初始排污权。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所需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应当考虑环境容量、排污现状、总量控制要求、国家行业排放标准、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标准,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总量,不应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县(市)核定给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应超过总量控制目标。
4、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量控制要求及市场需要,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需的新增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经审查、公示后确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污权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重新核定。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结果定额出让,排污单位以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方式取得。试点初期暂缓征收排污权使用费,对试点初期自愿交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单位给予征收优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
5、权应当按照核定结果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第十一条通过有偿取得排污权,并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算认定减排量后,有“富余排污权”可供交易的排污单位为排污权出让方;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或者新增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为排污权受让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调节需要,使用全市排污权总量中预留部分的储备量,作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参与排污权交易。第十二条排污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挂牌、拍卖等市场公开出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
6、十三条排污权交易实行基准价制度,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和交易手续管理费标准,报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在经淘汰落后或者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的,可以参加市场交易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回购。鼓励超低排放控制要求范畴内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其达到超低排放要求后,在
7、现有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回购。“富余排污权”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方式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或者停止建设,以及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五)现有排污单位“富余排
8、污权”在委托出让期满仍未能出让的;(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于两年内仍未参与交易的;(七)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排污单位未经有偿方式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现有排污单位或者其排污设施被依法关闭、取缔的;(四)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排污权进行确认,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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