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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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作者:钟明霞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60条及第123条就公司转投资、公司资金借贷及公司担保等问题作了规定,但不够详尽,也未涉及公司捐赠等方面的资金运用问题,理论和实务上有加以研讨的必要。一、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转投资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转投资对象,二是转投资数额。(-)关于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英美法一般不限制公司投资的对象,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3.02-(9)条,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是上述实体的经

2、理”o大陆法有的国家限制公司成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如日本《公司法》(商法第二编公司)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注: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582页。);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项也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这是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允许公司作这种投资,将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带来极大风险,故一些大陆公司法明文禁止。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它们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

3、,因而一公司向另一公司投资都是法律允许的。但公司法是否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呢?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实践屮也理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资本应当成为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它不能任意变更。公司一旦成为合伙人,势必耍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公司不具备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因而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应当认为《公司法》限制了公司合伙人的这种行为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法人可以和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这就是80年代在我国出现的所谓“

4、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先以联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联营成员负连带责任。根据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既然公司法没有明文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那么按照《民法通则》,公司就可成为合伙人。但《民法通则》对合伙型联营的责任规定乂不同于一般合伙。i般合伙,原则上要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合伙型联营,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O由于合伙的内部协议难以为外人所学握,故这一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然不周,削弱了合伙对外的信誉基础,也不利于维护合伙对外交易的安全

5、。公司成为合伙人还会带來另一个问题:如果公司既有自己的债务,乂有合伙的债务,那么究竟应先偿还哪个债务呢?这也是法无明定的。英美法的“资产摊派规则”(也称为双重优先原则)可供借鉴:“合伙的资产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公司的财产先用于清偿公司的债务。当一个公司既有合伙债务又有公司债务时,合伙的债权人先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公司的债权人先从公司的财产中得到满足。”(注:参见高富平等著:《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木文认为公司法应明文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理由并不由于公司不具备负无限责任的能力。因为公司

6、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股东即不再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同其他主体一样,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在此意义上,公司的责任是无限而不是有限的。但是,合伙制度的独特设计在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述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资财雄厚的公司法人就成为首先被债务人选择的目标。如果该公司以后可以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他们应承担的份额,那么并不会加大公司的责任;但如果其他合伙人没有或失去偿债能力,那么首先承担债务的公司合伙人的责任显然被扩大To这种扩大的责任将使公司背上沉重

7、的债务包袱,甚至使其破产。这种债务扩大的后果最终必将影响到股东的收益和可分配财产,也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鉴于很多国家并不排斥公司成为合伙人,并且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仅规范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未涉及法人合伙问题,我国似应考虑制定有限合伙法,确认公司得成为有限合伙人。英美法国家在普通合伙之外,均承认有限合伙(注:参见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所谓有限合伙即一部分合伙人负无限责任,而另一部分合伙人得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允许公司

8、成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消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也有利于规范不正当的投资行为,避免产生纠纷。由于投资渠道不规范,而现实中的资本需求和投资欲望都很强烈,于是出现许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股本投资和借贷投资难以区分的情况。一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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