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专利侵权及责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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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人专利侵权及责任辨析某种意义上说,专利权具有公开加垄断的特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承揽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应构成专利侵权。问题是,此类侵权案件中,承揽人以不知道定作人无专利权人特别授权,或者不知道专利权存在为由辩称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笔者以一则典型案件为例,探讨相关判别标准。一、宝德利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

2、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公司)拥有“支垫(4)”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该外观设计提供的是一种适合于钢卷等圆形货物的储存或运输用的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的支垫;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屈顺海、王登高投资设立安徽宝德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利公司),主要生产以稻草为原料的草支垫产品。该公司与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联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宝德联公司提供生产基地和设备,由宝德利公司承包生产草支垫产品;宝德联公司每月至少收购宝德利公司生产的合

3、格搭扣式U型草支垫5000根。宝德利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不得销售给宝德联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市场。宝德联公司直接从每月货款中扣除包销费。鞍钢附企公司以宝德利公司侵犯其“支垫(4)”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德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宝德利公司辩称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鞍钢附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鞍钢附企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宝德利公司生产的一根承重7吨的草支垫产品,并对该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拍照。一审法院认为,宝德利公司生产的草支垫与涉案专利二者名称基本相同,

4、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宝德利公司生产的草支垫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形状及图案方面相似。至于草支垫产品增加设置的一对搭扣,因附着于铁丝上,且体积微小,对草支垫形状及表面图案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与专利产品的实质性差别。鞍钢附企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专有使用权。宝德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草支垫产品与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构成侵权。由于鞍钢附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宝德利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鞍钢附企公司虽主张参

5、考其与湖南省涟钢振兴企业公司、新余市金铁装载加固器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之一,但因该两份合同并未明确许可技术即为涉案专利,且许可合同是否全面履行,鞍钢附企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鞍钢附企公司主张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参酌鞍钢附企公司“支垫(4)”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宝德利公司生产草支垫产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专利技术对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宝德利公司赔偿鞍钢附企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宝德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外观设计同申请日

6、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系公知设计。况且,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仅是有棱角物体固定环形或圆形无棱角物体简单几何图形,属于运输行业中司空见惯的形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范围。(二)涉案外观设计所涉的长方体的长、宽、高之间比例、大直径圆弧角度、以及凹槽最低点离长方体底边的水平距离等均模糊不清;该设计仅由黑色线条、白色中空部分及少许黑色点状组成,图案本身也模糊不清;专利说明中的纤维种类、捆带的种类、形状、大小、尺寸等也均模糊不清,无法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本公司生产的草支垫与涉案

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显著区别。比如,本公司草支垫捆绑用的铁丝的间隔不等,且纵向捆绑与斜拉捆绑相交错;本公司草支垫的凹槽表面是波浪形,或由小半圆形组成凹槽,而非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展示的平滑的大圆弧形;外观设计产品呈现出整齐平行,而本公司草支垫呈横、倾斜等不规则外形,甚至部分原料还突出于长方体之外;本公司草支垫使用天然的稻草类秸秆,而非纤维材料;两者的尺寸大小也不同。综上,本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亦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鞍钢附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将一定数量的纤维加工、组合后又形成了新的产

8、品外观,并非以纤维的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为主体的设计,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不属于公知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纤维材料和捆带组成的支垫,具有确定的外观,因此,其权利保护范围能够确定。经比对,宝德利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宝德利公司在没有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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