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住宾馆车辆丢失责任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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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住宾馆车辆丢失责任谁负【事件】张某驾车到宾馆投宿,将车停放于宾馆附设的停车场内,保安人员当吋未对此提出异议,次F1上午发现车辆丢失。该停车场设置了一块牌子,上面写明“代管车辆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否则后杲口负”,但经调查,此规定在平常交易屮并没冇落实,停车场的收费惯例是次H清晨车开出时由保安人员上前收取车辆保管费。张某要求宾馆赔偿保管物丢失的损失,宾馆以张某入住期间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为由拒绝赔偿,遂双方成讼。宾馆应该负责吗?【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即“谁主张,谁

2、举证”的原则。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屈于事实或权利的主张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J而作为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主张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是张某一方,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K,张某对本案中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

3、有保管人与寄托人就保管物保管达成-致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之条件,除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排除了这一条件。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对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加约定,因此本案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在于张某是否将保管物交付给宾馆。在保管合同中,所谓有交付,是指保管合同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即保管物由寄存人的占有移转于保管人占有。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就车辆的保管而言,保管人要实现对车辆的直接支配和管理可以而且只能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认清特

4、定车辆的车主,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来管领车辆,即允许特定车主而排斥其他人领取、使用特定的车辆;二是现实地控制车辆,实践中保管人控制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吋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本案中,宾馆作为公共营业场所,其服务对彖为不特定的流动人群,宾馆附设的停车场的保安人员无法通过辨认特定车辆的

5、主人,并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管领车辆,实现其对车辆的占有。因此,宾馆对车辆的占有只能通过现实地控制车辆來实现。张某提供的其将轿车停放在宾馆提供的停车场,且保安人员未提出异议,以及宾馆是在轿车驶入宾馆的次口清晨开出时由大门保安收取保管费的交易惯例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宾馆在张某将车驶入停车场后现实地控制着该车辆。因为张某未作任何的车辆登记手续或者将车钥匙、行车证明等交给宾馆,也没有作为取车凭证的单证。至于张某所提供的宾馆收取车辆保管费的交易习惯,只能证明宾馆是基于“报酬后付原则'收取费用,而不能证明宾馆关于“交

6、付”另有交易惯例。因为停车费发票等不屈于存车凭证,而是属于交费或报销凭证。所以,张某的轿车停放在宾馆捉供的停车场的时间内,宾馆既无法也没冇必要辨认该车的主人,也没能现实地控制车辆,所以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并没有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顾客

7、偶带的11为一般人通常不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轿车不是住宿者通常携带的物品,因此,宾馆对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Z责不应延及车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条件为:(1)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2)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宾馆与张某Z间的保管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是双方已经确实地进入到缔结保管合同的过程Z屮。《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

8、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拯此,当张某将车停放于宾馆所附设的停车场吋,应认定为张某具有向宾馆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而本意在于替顾客代管车辆的停车场此时就负冇给付保管凭证,或者依据其规定主动为张某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显然,宾馆违反了这一先合同义务,屈丁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宾馆是有过错的,张某也因为宾馆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使其在车辆丢失吋无法依据保管合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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