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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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一章解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对住院志、医嘱单等病历资料的制作、保存及向患者提供的义务的规定。•条文解读要正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把握如下几个问题:一、“病历资料”的含义和范围《执业医师法》曾用“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提法,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

2、,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该条第二款规定,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含义不明确,建议采用“病历资料”的表述。采用了“病历资料”这一概念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作了界定,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

3、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同时,改规定还对“病历资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医疗就够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例中的住院住(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看出,“病历资料”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的总和。从分类上讲,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从内容上讲,病历包括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

4、等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二、患者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和行驶(-)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对诊疗护理活动进行记录的病历资料,是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耍依据。实践中,很多医疗诉讼结果的成败往往决定于相关病历资料的证明效力。而医疗行业的高度专业性和闭锁性特点,决定了这类重要的证据资料从产生时起至争议发生时止,都处于医疗机构一方的控制之中,从证拯学角度讲,患者的举证能力处于劣势。同时,本法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其核心是过错责任,虽然本法第五十八条对过错推定做了规定,但仅限于三种特定情形,对这三种情形之外的一半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患者一方负有证明医疗机构一方存在过错的举

5、证责任。因此,对于在证据资料的掌握上地位相差悬殊的医患双方,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二者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如何提升患者一方掌握相关证据资料的能力,是法律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具体而言,对于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必须在公平、合理地限度内保障患者一方的查阅和复制权利。关于患者的该项权利,美国1974年就颁布了联邦立法,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出不病历、化验结果等各种与病情有关的资料。1985年美国又颁布了统一医疗信息法,赋了了患者及其家属请求医疗机构出示与病情有关的各种资料的请求权。如今美国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在立法上规定了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出示与病情有关各种资料的权利。以上是国

6、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关于患者该项权利的保障,国内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有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可以看出,患者对相关病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利,我国现行法规中已经有所规定,本条从法律的角度

7、作了进一步明确。(二)查阅、复制权利的行使主体患者本人当然是行驶这一权利的主体,这一点不存在争议。除患者本人外,其他人是否可以成为查阅、复制该类病历资料的主体,对此,相关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

8、者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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