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侵权责任法讲课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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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明确的若干问题《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共六个条文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予以规范,填补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空白,许多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了明确规定。分析这六个条文,主要从四个方面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进行了规范:一是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原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二是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分担的原则(第四十九条);三是规定非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由转让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四是规定非法使

2、用机动车由非法使用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上面所说的第三和第四两方面的规范,法律条文在理解上几乎没有争议,从我们省法院民一庭掌握的情况看,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产生的问题还没有凸显出来。相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等方面出现了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侵权责任法》关于这两个方面的规范并不能完全解决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而且《侵权责任法》对这两个方面规范的条文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加之之前一些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已经统一的认识、做法与《侵权责

3、任法》还存在冲突,因此,今天上午我主要根据我们省法院民一庭今年3月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研中掌握的情况,结合4月15日至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研讨会上透露的信息,就《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两个方面的问题,向大家略作解释。一、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的几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讲课中简称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但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些规定不明确,理解上存在争议,审判

4、实践中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需要明确的问题相对较多。1、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的性质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抑或是法定责任?之所以要明确这个问题,是因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实施后,审判实践中适用交强险时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和争论,如受害人(第三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机动车一方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是以被告还是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时是否考虑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取得追偿权或者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等等,由于认识和

5、看法的不统一,导致执法尺度和标准不统一,甚至出现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其实,上述问题和争论从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角度分析,是能得出结论的。我们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可以认为交强险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为法定责任。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不出保险公司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由此,基本上可以排除侵权责任的定性。第二,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相撞场合,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与机动车驾驶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相同。前者的基础在于强制

6、责任保险(其强制性体现在保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后者的基础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车辆的这种危险行为,属于传统的民事侵权法领域,其责任大小要依据相对方(行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判定。第三,《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因此,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即是为保护受害人;其次,交强险在客观上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立法目的。这就说明,要综合看待投保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投保人与保险之间,确实是以保险合同为纽带,但是应该看到,这种纽

7、带的建立带有强制性,其建立与否不以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为准(法律规定必须建立),由于交强险第一位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由此,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典型的法定责任。第四,我们还可以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认识这个问题。交强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实际上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在此意义上,与行政征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在行政法上,行政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此意义上,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的也应当是一种公共服务,所以,就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不能从合同的角度来理解,

8、还应当从公共服务提供者与享有者的角度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根据交强险属法定赔偿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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