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思考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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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思考浅谈按照公平的法律理念,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参与到诉讼进程中。为了达到一个合理的结果,双方都能完全举证、质证,事实的真相是建立在对各种材料的充分争论之中。而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为了获得己方的胜诉率,玩弄诉讼技巧,进行证据突袭,使得对方不能及时对他方提岀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诉讼技巧的成功完全掩盖了事实的真相。“FairPlay”的诉讼对抗模式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鉴于此种立法缺陷,立法者和司法者为了平息不知情当事人的愤怒和对司法不公的怀

2、疑,穷尽心智创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以期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获知双方证据的情形下,逐步揭示案件的真相,减少矛盾和无谓的争论,使诉讼的过程围绕着实质的争论焦点展开,减少民众的诉累和节省司法成本。具体言之,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正式开庭审理前,诉讼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交换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一些无争议的证据记录在卷,整理一些有争议的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证据交换制度又称为证据开示(discoverydisclosure),“证据开示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从对方或诉讼外第三人处收集与案件有关信息的专

3、门程序。”[1]在大陆法系“从1905年起,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対种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2]可以看出,国外司法实践均将证据交换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我国的情况又如何呢?下面着重分析Z。一、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Z初,遵循人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采取证据交换制度,尤其在司法实践屮,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体现当事人诉讼由的证据交换制度更加无

4、从谈起。1998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丁•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我国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第一次规定。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曲此有了一个初步框架。问题是,司法解释屮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体操作方法等方面都规定的不尽完善,难以适从。加Z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争议颇人,

5、我国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否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此制度产生了怀疑。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尽之处(一)法律地位模糊法律的有效适用在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确定性,民众基于对法律明白无谋的认识,方能采取合格的行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离在是与非之间,普通民众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而不管是否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因为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法律的鼓励性规定就儿乎无任何意义。令人气馁的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止是此种缺陷的典范。例如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6、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可以看出,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是由当事人选择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交换也可以选择不交换,也就意味着缺乏证据交换的强制性规定。此种规定等于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因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为了驳倒对方,庭前往往不会向对方提供证据或者向对方提供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是此,证据交换无任何实质意义,往往成为某些人掩饰证据的手段。“证据较

7、多或若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关键问题是何谓证据较多,何谓疑难复杂的案件,立法往往语焉不详,司法屮也难以操作。这一切都足以说明证据交换的地位是模糊不定的,除非当事人均选择进行证据交换,而且都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证据交换,这一制度方可进行。(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缺乏配套措施制度的适用并不是某个法规孤零零的发挥作用,必须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予以保障。在证据交换制度下,当事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换己方所有的证据或者说交换一些故意捏造用以扰乱对方心智的证据,法律将如何处之。从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

8、來看,这是无可奈何的事。所以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需明确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举证费用等方面的关系。“举证时限指的是证据必须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来,否则就失去了证据的效力。”[3]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并未确定证据交换完成Z时,举证期限届满,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完成Z后,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可以提出藏匿已久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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