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据交换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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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证据交换制度论文..内容摘要:本文拟从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提出、发展、确立及理论依据和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两方面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研究和探讨。关键词证据交换;证明权;提出权证据交换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精神以及法院审判的实践,可以给证据交换下如下定义: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如在期限内

2、不提出相关证据,则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本文将从证据交换的时限、适用范围、运行方式、法律后果、具体程序以及其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等方面着手,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分析和阐述。一、证据交换的时限及其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关系。实行庭前证据交换,一是为避免当事人进行举证突袭,同时更重要的还在于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平等的获取证据的机会和条件,所以明确证据交换的期限,实际就是为双方当事人准备证据并进行交换提供科学合理的期间,不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便无法实施证据的集中交换。根据《若干规定》第三

3、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必须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满至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议定也可由法院指定,但均应在开庭审理之前,且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是保证庭前证据交换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证据交换的时限与举证时限制度相互对应,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具有内在逻辑性联系的制度规范。证据交换的时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是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必需的配套制度其规范的直接

4、目的是限制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权利,或者使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一旦在时间上对当事人举证期限设定限制,也就为证据交换的顺利、有序、及时地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即所谓的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的提出权。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则证据交换制度所期望的证据整理和争点固定的功能就难以实现,也就意味着庭前充分展示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平等的诉讼机会的愿望成为泡影,因此必须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

5、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指导下,对当事人举证权利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做法,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带来很多缺陷,造成了许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制造举证突袭,拖延诉讼过程,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和审判效率低下的局面。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适时提出评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将举证期间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已势在必行。《若干

6、规定》以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为指导,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明确规定举证期限的期间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等内容,正式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它与证据交换制度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庭前固定诉讼请求和证据、明确双方争点、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作为实现庭前证据交换之保障的价值在于: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点之前,从而形成较稳定的证据集合体,保证双方享有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防止证据突袭的发生。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形成,同时可以确保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而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某

7、些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辩而被纳入定案证据体系,以致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二、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在英美法系,证据庭前交换是一般原则,不交换则是例外。而在我国根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对所有案件普遍适用的,但庭前证据交换是作为一种例外来规定的,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必适用证据交换。《若干规定》未把证据交换作为民事

8、诉讼普遍适用的规则,其出发点显然在于缩小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种以案件简单或复杂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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