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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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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担保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申请有错误,或中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些规定,对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但笔者在长期实践中发现,诉讼担保存在一些问题围绕着法院工作。一、存在的主要问题。1、无担保或不恰当担保。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中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中请人,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情况应由案件承办人
2、员严格把握,主要是应考虑申请人的财产况状及将来判决的执行情况。但少数承办人由于不严格依法审查,或者对案件先入为主,认为申请人肯定会败诉,而对申请错误或申请人败诉后的法律后果考虑不足,对一些本庆提供担保的而不责令提供担保,造成有申请而无担保。也有个别承办人,不考虑案件何和当事人实际情况,对完全有能力赔偿被中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中请人,或本来生活困难,要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或劳动报酬的申请人,本来法律关系很明确,事实也清楚,却一味硬性强调提供担保,造成不恰当担保。2、虚设担保。一些当事人在提出中请时,在中请书
3、上写上以什么资产作担保,案件承办人员根本未对担保物进行认真的审查,因而出现了诸如担保物根本不存在,或申请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所有权等现象,造成担保落空,形同虚设。3、担保物不足值。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与申请保全和先予招待的标的额应相当。但一些案件承办人只是让申请人彖征性地提供一点担保物,造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出现所中请的标的额与担保额相差悬殊的不合理现象。4、对担保人的资格及担保能力审查不严。担保一般是以财产进行担保,但有些申请人自己不能提供财产担保而向法院提供人担保人。一些承办人员忽略对担保人的资格和担保能力的审查,而只简单地
4、相信担保人的一纸担保书。有的甚至把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的国家机关等作为担保人。5、对担保物审查不严,把依法不能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按担保物处理。6、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予以控制,造成担保物失控。早班人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足值的合法的担保财产后,对这些担保物如何处置,长期以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规定,在多是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仍交与申请人保管、使用,申请人可能任意处分它们,而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实际控制这些担保物,因此担保物毁坏、灭失的现象时有发牛,使担保没有实际意义。二、以上问题所带来的危害。1、无担保或不恰当担
5、保、虚设物不足值,这些现象,比较多地发生在关系案、人情案之中,承办人出于关系、人情方面的考虑,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不作严格要求,对担保物是否存在、是否足值等问题不作认真审查,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造成执法程序上的错误,也容易导致实体处理上的误判,造成错案。2、当申请错误或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所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3、违法进行财产保全,容易引起国家赔偿。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其对诉讼担保存在的问题所带来的危害性的认识,严格依法办案,特别是要
6、垂视程序上的问题,要认真审查有无担保、担保物是否足值、担保人是否合法、是否有担保能力等,杜绝办关系案、人情案。严格执行错案追究制度,对因违法办案造成国家赔偿的,应依法对肓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其次,要严格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的审批制度,重点审查有无担保、应不应该提供担保。目前,这两种裁定都是采用填充式法律文书,事先已加盖了院印,审判人员办案要用吋填好相关内容后送达便产生法律效力,庭长和主管院长很难把关。笔者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有担保内容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招待的裁定,应与查
7、封、扣押、冻结担保物的裁定一并审批;如应提供担保物而未提供,或对担保物未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的,庭长、院长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就不予审批,使人民法院能真正依法控制担保物,彻底改变过去那种有无担保、担保物在哪里谁都不知道的局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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