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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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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5年《示范法》出台后,得到了国际上的热烈响应。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支持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潮流,已有超过四十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以《示范法》为蓝本,修改了各自的仲裁立法,尤其是90年代中期以来,以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8年《德国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章)以及1999年《瑞典仲裁法》为代表的一批仲裁立法,更加顺应仲裁发展潮流、符合仲裁的基本理念和仲裁实践的需求,受到广泛好评。目前,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从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以及效力认定等诸多方面建立起鼓励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法律制度。正如英
2、国仲裁法学者雷德芬(AlanRedfern)和亨特(MartinHunter)所指出的:仲裁作为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已丧失其早期的简单性而日趋复杂化、法律化、机构化和趋同化,但仲裁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反过来,国际仲裁的立法实践表明,由于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和合理,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却变得简单和易于操作。相比之下,我国有关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与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不一致,本文试图根据国际仲裁立法的晚近发展,就我国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完善,谈一些看法。 (一) 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前,我国并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仲裁制度
3、--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建立在50年代。涉外仲裁机制在设立之初就建立起较完善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协议管辖制度,与国际通行的仲裁惯例比较接近,是一种比较完善、科学的仲裁制度。而以经济合同仲裁为主的国内仲裁由于没有注重对仲裁协议机制的构建,使仲裁的民间性、自愿性等特点无法体现。具有太多的行政色彩,本质上属于行政仲裁的范畴。《仲裁法》的颁布不仅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历史,使我国国内、涉外仲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统一;而且更重要的是,在管辖权问题上,它改变了过去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4、等强制性管辖的规定,完全实行以当事人意愿为依据的协议管辖制度,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目前,《仲裁法》经过近10年司法实践的磨炼,基本上体现出了仲裁的民间、自治、自愿等本来面目,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的是,随着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日益发展和更新,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协议制度的许多被误解为“中国特色”的规定,显得既落后于仲裁的发展潮流,又不符合仲裁理念,需要完善。 按照民法理论,现代民法中的全部任意性规范仅仅建立在意思推定原理之上,它们仅为弥补当事人意思不明确而设,其作用在于“拟制意思表示”。因此,
5、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优先于仲裁法推定条款或任择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而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程序事项的规定多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缺乏对体现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协议的充分尊重。这种做法不但使仲裁程序的多样性、灵活性以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等优点得不到发挥,而且直接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反观英、德、瑞等国90年代的最新仲裁立法,“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等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比比皆是,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除关于时效法、仲
6、裁庭管辖权、支付仲裁员费用、当事人异议权以及法院为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提供的保障性的协助等20项左右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外,其余事项,当事人都可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自行设定。英国仲裁立法的这种做法既保证了仲裁程序的自然公正,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受到国际仲裁学者的好评。我们不妨对1996年《英国仲裁法》与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庭的组庭等方面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庭的组庭是以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的。即当事人可以有两种组成仲裁庭的方式,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
7、裁庭和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法的以上规定表面上看,当事人在仲裁庭的组庭方式、仲裁员的选任等方面也有一定的选择权,但事实上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对同
8、一问题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就显得更为成熟。在组成仲裁庭问题上,该法第15条第1款首先规定:“当事人得自愿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以及是否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接着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对组成仲裁庭的几种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在委任仲裁员程序方面,该法第16条第1款也首先规定:“当事人得自愿约定委任仲裁员包括首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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