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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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的完善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不但结束了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中的混乱局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在管辖权问题上,它改变了过去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强制性管辖的规定,完全实行以当事人意愿为依据的协议管辖制度,注重了对作为仲裁制度基础的仲裁协议法律机制的构建,恢复了仲裁的民间性、自愿性等特点,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但与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8年《德国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章)以及1999年

2、《瑞典仲裁法》等为代表的国际先进仲裁立法相比,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中的一些被误解为“中国特色”的规定,显得更加落后于仲裁的发展潮流,不符合仲裁理念,迫切需要完善。一、在协调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先,在管辖方面赋予了法院以优先管辖权。按照1994年《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而确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优先管辖权制度。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

3、该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仲裁法》第20条所赋予法院的优先管辖权,但法院无疑所拥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直接的、优先的管辖权却是得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4、/到肯定的。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诸多弊端。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目的就是将他们之间的纠纷在仲裁机构而不是在法院解决,如果赋予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以优先管辖权,将迫使当事人到法院去解决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违背其意愿。从法院的角度讲,上述规定容易造成法院案件的进一步积压。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起着分担法院诉讼压力的作用。但我国法院的上述规定无疑使仲裁的这一作用大大折扣。从诉讼效率方面讲,上述规定必然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赶在仲裁机构尚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作出决定之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势必造

5、成时间上的阻延。相比而言,一向强调司法管辖权不容剥夺的英国,在赋予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方面却表现的相当谨慎。在其1996年仲裁法中,对英国法院直接受理当事人有关仲裁协议的异议设定了非常苛刻的条件。按该法第32条的规定,只有在(1)当事人一致同意;(2)仲裁庭许可,且法院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决定具有合适理由;对问题的决定很可能实际上节省费用;申请未经迟延地提出等情况下,法院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而通常情况下,就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只能向相关的仲裁庭提出。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我国《仲裁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与世界先进仲裁国家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其次,赋予仲裁机构作出的有关仲裁

6、协议效力的决定暂时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机构中止仲裁。”我国法律的这一使仲裁机构作出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暂时免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固然有排斥了司法权对仲裁程序的干预的优

7、点,但也并非无暇。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无论对错,一律须等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方可提出。这一规定太过绝对。如果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却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只能等到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才可向法院提出异议。不利于当事人较早地了解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态度,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较早阶段得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答案,避免仲裁庭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所造成的金钱和时间的浪费。《示范法》对此问题的规范值得参考,按照该法规定:“仲裁庭可以一个初步裁定或者在实体裁决中对当事人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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