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43624076
大小:30.50 KB
页数:5页
时间:2019-10-11
《高雄市民众急难救助实施要点》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高雄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1010000111號令訂定第一條為核發本市災害救助金,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災害,扌旨水、火、風、雹、旱、地震、土石流及其他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之災害。前項災害,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認定之。第四條本辦法之災害救助種類如下: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三十日以上未著者。三、重
2、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而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十五日內之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額者。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者。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五十公分以上者。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分或面積達二分之一者。七、住屋毀損救助: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住屋因災毀損住屋面積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不堪居住者。前項住屋,以申請人實際居住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廁所、浴室為限;第四款及第七款住屋,並以申請
3、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為限。第五條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之認定標準如下:一、地震造成者:(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四)牆壁: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3•木、石土
4、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六)住屋遭砂石侵入或掩埋,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且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九)其他經本府工務局認定不堪居住之情形。二、非地震造成者:(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5、(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三、其他因鄰近或位處土石鬆動、走山、土石流、河床改道致住屋鄰近河床或與河床齊高、地基掏空等危險地區,有影響生命安全之虞而無法繼續居住者。第六條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四、安遷救助:每戶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並以五人為限。五、住屋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六、住屋土石流救助:
6、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七、住屋毀損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救助金發給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失蹤者,具領人應繳回已受領之救助金。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全戶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者為限,並應扣除已發給之死亡及失蹤救助金之人口數。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稱戶,以一門牌為一戶。但建物分別獨立,或同一建物之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不在此限。第七條災害救助金由下列人員具領。但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釀災者,不得具領:一、死亡或失蹤救助:由死亡或失蹤者之下列親屬依序具領:(一)配偶。(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7、)父母。(四)兄弟姐妹。(五)祖父母。二、重傷救助:本人。三、安遷、住屋淹水、土石流及毀損救助:戶長或設籍現住之人。第八條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辦理。災害發生後,區公所應命轄區里幹事迅速勘查災害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住屋毀損情形,必要時,得會同轄區里長、員警及相關罩位共同勘查。區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日內迅速勘查,並將災情迅速彙報相關機關。但因災情特殊致勘查需費時日較長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展延之。第九條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依申請
8、項目檢附相關資料,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自災害發生後一年內未提出申請者5不予救助。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第十條區公所為辦理災害勘查及申請案件之審核,得通知申請人協助配合調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其情形在二次以上者,得不予救助。第十一條申請人對勘查結果或救助金額有異議者,得於收受區公所審核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共同複查。第十二條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