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制度新论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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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主体制度新论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质要对民事主体制度作深入的研究,首先就必须理清同民事主体相关的概念和原理。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概念,能动性是主体的标志。而能动性乂是意志的本质属性,唯意志所独有,故主体的本质就是意志;意志乂是通过行为來表现的,故主体就是行为者。但作为行为者的主体在哲学和法学上却有着重要区别。哲学上的主体是指为实践活动的人,这里的人是指有意识的自然人。因为,在哲学上,社会是自然人的全部联系,是全部自然人的共存;每一个哲学主体都享有进入社会的资格,都是社会的成员。亦即每一个意志都享有存在的资格。法学上的主体则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是法律关系中的能动者,即法律关系屮行为资格的享有者。因

2、为,在法学上,社会是法律关系的总和,是全部法律主体的共存;某一意志要亨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其载体就必须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亦即某一意志载体能否亨有法律主体资格取决于法律的确认。因此,哲学上的主体是一个客观实在,法学上的主体不仅是一个客观实在,更是一个主观选择。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但民法上的“人”和现实中有牛命的人并不是同一概念。民法上的“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切社会存在。在民法中,有生命的人被称为自然人,自然人在现代社会成为民法上的“人”已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但在民法的历史上,却存在着大量的H然人被排斥在法律Z外,被剥夺了法律人格的漫长时期,直至《法国民法典

3、》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才确立起所有口然人都是民法上的“人”的制度。不仅如此,自然人仍然不是民法上“人”的全部,法律基于自然人的需要,还将那些在生理上根木不可能成为人的社会存在,也赋予了法律人格,从而使其成为民法上的“人”。民法的发展史表明,民事主体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1].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人可非人”还是“非人可人”,都是法律选择的结果。也就是说,尽管现实中的实体存在有其客观实在性,但只有在被法律确认后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因此,民法上的“人”都是法律确认的,都可以称之为“法律上的人”o一个社会中,法律将哪些社会存在确认为民事主体,打立法者的

4、主观意志相关。徳国“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是极其吝嗇的”“,民法典对无权利能力社团作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毋宁说,这是一种蓄意的做法,其口的在于促使社团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叶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的不信任态度有关。在立法者看来,这些社I才I是’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2].但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任意的,某一社会存在能否被确认为民爭主体,需耍形成一定的社会共识。这种判断或共识,既來自于特定社会阶级力量的对比,也來自于人类生活的实际需要“,人可非人”体现了前者“,非人可人”是后者使然。所有这些最终都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也

5、就是说,立法者的选择具有现实的基础。罗马人尽管创造了显赫的罗马法,但他们毕竞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奴隶主不但占有生产资料,占有奴隶的劳动,而直接占有奴隶木身。奴隶主和奴隶不是法律上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是人与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他们的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由人不包括奴隶“,人可非人”就成为罗马法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选择。脱胎丁・奴隶社会的封建制尽管摆脱了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但仍是一种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而使得封建社会对奴隶社会的民事主休制度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自治城帀的出现,近代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起来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要

6、求交易的双方各自承认对方的交易资格,因而改变“人可非人”的民事主体制度就成为当时的迫切耍求。法国人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确立了所有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主体制度,实现了“自然人人格完满”。不仅如此,在资木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便于交易“,必须使人合组织独立于它的成员,承认这些组织为法人”[3]・德国民法典最早系统地完成了“I才I体的人化”,实现了民事主体制度以自然人为屮心的一元结构向自然人与法人二元并列结构的转变。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现代科技、现代管理方式、现代组织形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存和生产方式。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分离已成为现代商品经济社会的普遍现象,商品经营者在利用他人财产的过程中形成了

7、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已显得捉襟见肘。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了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进行了人胆的创新一一区别法人的标志不再是有限责任,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组织也是法人[4].这正是立法适应社会经济&活状况和要求的典型表现,尽管其在确认民事主体的标准上还较为模糊其而还很混乱。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制度实质上是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是立法者棊于特定社会对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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