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主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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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主体制度  篇一: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  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主体完全是单个的自然人。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合伙具有集中资金、集中智慧以及合伙成员相互信任等优点,使之稳定地存在数千年,目前仍然是市场中的重要一员。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归“合伙”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法人出现了。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

2、扩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顾名思义,这些社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

3、地位的规定,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求。(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转引自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日译本),米山隆译,第627~631页。)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其他组织不像法人那样有独立的财产及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正好相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页。)而不是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

4、力作为判断标准。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实际已经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另外,《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样,我国现行的民事特别法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即法律人格,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却将其他组织基本上排斥在民事主体之外。不过,现行的《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其他组织(或与之相类似的称谓)的法律主体地位。从立法进程上说,《民法通则》产生较早,当时并不存在

5、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市场主体。所以,作为记载经济关系的民法应当适应市场主体发展的需要,承认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其他组织才能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使抽象人格建立在最广泛的基础上,这是我国抽象人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步骤之一。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将所谓的“两户一伙”、“联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这在世界上绝无仅有,但这正表现了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中存在大量的旧的具体人格的落后现象,应当依据抽象人格论的要求予以撤并。“两户一伙”是指个体工商户、农村

6、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是主要以业主劳动进行经营的独资企业。”(注: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页。)作为经核准登记的独资企业,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所谓的“特殊自然人”,而应当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归入其他组织这一类。农村承包户是农村承包合同中的一方,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与自然人无异。所以,农村承包户符合自然人的一般特征,无需在自然人一章中作为一个特例予以规定。1997年2月颁布的《合伙企业法》认定所有合伙企业都是“营利性组织”。但个人合伙不是法人,所以个人合伙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概念,应当归入其他组织这一民事主体。体现我国现行

7、民事主体制度落后的具体人格的,还有“联营”问题。在《民法通则》第三章中,规定了“联营”这一主体,且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种。这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加强横向经济联  合”这一公法要求干预私法的结果。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公司之设立,且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这种民事主体的设立和运行应当由公司法调整。而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型联营体应当归入一般法人,不作特别规定。合伙型联营性质上属于法人合伙,应当与个人合伙及其他合伙一起由合伙法调整。在民法典中,应当将其归入第三民事主体-其他组织,也不作特别规定。而合同型联营不具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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