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案例研究》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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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B超未检查出胎儿左手缺失 是否对胎儿或胎儿父母构成侵权第六组案情(一)原告鲁天成,男,2003年2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小荣,系原告母亲;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鲁天成母亲张小荣怀孕后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做产前检查,在该院共做了四次B超检查。2003年2月26日原告鲁天成在骆驼医院分娩,但原告出生后发现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鲁天成认为,由于被告B超诊断失误,造成残疾儿童出生,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婚姻带来很大影响,为此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等各项费用30663元。法院审理意见浙

2、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通过原告方法定代理人庭审时陈述分析,原告方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通过B超检查手段及时检查出原告为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是引产还是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被告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时,原告尚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亦不可能决定自己是否出生,显然优生优育选择权只能由原告父母行使

3、。现小孩已出生,原告家长再以小孩名义起诉,要求原告对自己生存权利做出选择,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超越代理权限,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鲁天成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据此,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鲁天成的起诉。案情(二)原告鲁立新、张小荣,系前案原告鲁天成父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前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后,2005年5月26日,鲁天成的父母作为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起诉的案由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

4、十三条规定于2005年7月14日做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夫妇的起诉。结论后经法官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被告同意减免原告张小荣的医疗费,并以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此案以原告自愿撤诉结案。本案争论的焦点争议一:第一则案例中鲁天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争议二:第二则案例中被告是否对张小荣构成侵权?对争议一的法理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第一则案例的原告鲁天成与被告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发生法律关系时尚未出生,还只是母体中胎儿,显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5、,因此,第一则案例中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从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张小荣到被告医院接受孕妇产前检查,与医院之间形成医疗与被医疗者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张小荣和医院,胎儿、胎儿出生后的婴儿及婴儿的父亲均不在内对争议二的法理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要判断被告对张小荣是否构成侵权,我们首先要分析被告在此一案例中是否存在过失。《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医师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但何种缺陷属

6、于胎儿的严重缺陷,母婴保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卫生部及中华医学会对产前超声检查技术的规定中,认定诊断的胎儿畸形包括无脑儿、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不包括对胎儿的其他部位进行检查和诊断。根据医学界的权威意见,在目前的常规B超检查中有时可以看出胎儿是否左手缺失,但胎儿生存的环境、宫内羊水多少、胎位情况以及胎儿在体内活动情况均会影响检出率,所以左手是否缺失并不是100%可以发现。因此胎儿左手是否缺失的检查项目不在被告产前孕妇B超检查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胎儿左手缺失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侵犯了两

7、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故本案的被告在对孕妇做检查时未检查出胎儿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行为上并无过错。本案涉及的相关知识点:1、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但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这种权利能力有成立要件:一是要能够活着出生;二是在权利关系发生时已是胎儿;三是胎儿仅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观点二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

8、资格。理由是:第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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