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之工伤赔偿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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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纠纷之工伤赔偿责任案【案情】原告:杨某被告:南京市某区申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申力公司)被告:顾某2002年上半年,为扩建办公用房,被告巾力公司将该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杨某,双方约定报酬每天按150元/人计算。原告承接工程后,又招接被告顾某等5人共同干活,原告与被告顾某等约定每人每天按110元计算。被告顾某等人的工作均由原告指派、安排。被告申力公司按每天的做工人数与原告杨某结算。200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力公司领得一个多月的酬金45846元后,支付部分给被告顾某等人。2002年5月9日,被告顾某与原告等人在架设脚手架时,被告顾某脚踩在墙头流水沟的水

2、榊板上,因水槽板保养期未过,被告顾某从墙头摔下,尔后,被告顾某到区第一人民医院、省医院二附院治疗达18天。医院诊断其为:第十二骨椎分裂、凸出,医生要求其出院后卧床休息二个半月,避重劳动一年,期间被告也冇门诊治疗。为此,被告顾某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14H,被告顾某经市劳动人事局鉴定为九级伤残。【仲裁情况】区劳动仲裁委受理中请后查明了事实,在同年12刀8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顾某系受原告雇佣,被告顾某所受伤害系工伤,被告顾某的损失应出雇主承扒责任,被告申力公司为受益人也应承担补偿责任。据此,裁决原告补偿被告顾某损失15876元,被告申力公司补偿1

3、3027.30元。【诉讼情况】原告不服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中力公司不是包工包料关系,而是点工关系。被告顾某在被告申力公司做木工,是因为受被告申力公司建筑工程的需要而委托雇工,不是其承包土木工程直接雇佣。所以对被告顾某的伤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力公司答辩称:因公司扩建办公用房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每天按150元/人计算。被告顾某系原告雇佣,其工作内容曲原告安排。2002年5月9日,曲于原告管理不善致使被告顾某受伤。在劳动仲裁时,公司考虑到自己已为受益人适当承担补偿责任,故同意仲裁委的仲裁结果。被告顾某答辩称:自己

4、到中力公司内做木工,是由原告雇佣,雇佣期间的具体工作均由原告安排和指派。故同意仲裁委的仲裁结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申力公司做木工期间,是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工作,被告申力公司并没冇派人现场监督、管理。被告顾某系原告选任,其工作也由原告指派、安排,且被告顾某的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同被告申力公司结算,原告领取酬金后再支付给被告顾某,并从屮获取每人每天40元的茅额。故原告与被告屮力公司Z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中力公司虽约定每人每天以150元计算酬金,但此仅仅是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

5、,本身不能反映具体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申力公司系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受被告申力公司委托叫被告顾某做工,两被告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某在劳动过程屮受到的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顾某因工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力公司在诉讼中愿意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3年7月2F1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顾某的医疗费5611.30元,伤

6、残补偿费与抚恤金13792元,谋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8903.30元,由原告负担15876元,被告中力公司补偿13027.30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口内支付。原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与原起诉同样理由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屮力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凭自己的技能为中力公司独立工作,事实形成了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顾某系上诉人雇佣,工作受其直接管理,劳动报酬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每人每天获利40元。顾某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

7、顾某故意造成,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力公司愿意补偿顾某损失,应予以准许。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故于2003年11月24日依据《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Z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私了工伤协议可以反悔案情简介:孙某于1993年4月到某公司负责保卫工作,1997年4月15F1受伤,1998年10月29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因工负伤,1998年11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四级,享受部分护理依赖。孙某受伤前月工资为300元,1998年12月该公司未支付孙某当月的工资,之后双方私卜•达成协议:01999年1

8、月至2001年2月该公司按月给付孙某工资400元,以后每年年底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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