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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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案情】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后续治疗、拍片等费用保留诉权);2、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

2、,被告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见到一条流浪狗,就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程铁仁将狗栓在口坪街一树上。原告放学路过时被狗咬伤面部,后原告因狗咬伤共支出医疗费1053元。另查明,木案所涉及的咬人的狗,己于案发当天跑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对咬伤他的狗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证据;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咬伤原告的狗的最后的管理人也并不是被告,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3、定,判决:驳冋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口坪乡两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并且对流浪狗拥有管理权;案外人梁红伟基于临时委托将该狗牵给案外人程铁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责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原审判决不考虑委托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64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被

4、上诉人捡到的小狗并非流浪狗,捡到时栓有狗链,只是暂时与失主走失,被上诉人把小狗交给朋友是为了狗主人找回小狗;上诉人不能证明将其咬伤的小狗就是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被上诉人既不是小狗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董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捡到一条流浪狗,狗脖颈上栓有狗链,董某某牵着狗去打牌,打牌期间将狗交给打牌地点附近的一个朋友,朋友将狗拴在口坪街一棵树上,董某某在二楼棋牌室打牌期间,其朋友曾到二楼告知董某某自己有事外岀。后

5、来,刘某某的爷爷奶奶曾带刘某某回来询问这是谁的狗,咬着小孩了,董某某称狗在树上拴着,两个大人领着小孩,去招惹狗干什么。刘某某和其家人走后,董某某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后狗不知去向。刘某某被狗咬伤面部,共支出医疗费1064.8元。【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

6、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董某某在捡到流浪狗后实际控制管理小狗,在董某某打牌期间将小狗交给他人栓到路旁树上后,小狗将上诉人刘某某咬伤,董某某作为小狗的管理者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小狗已被拴在树上的情况下,刘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路过吋被咬伤,其监护人具有过失,也应自负部分责任,减轻董某某的责任。【评析】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特点:其一,侵权损害后果的造成,不是行为

7、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动物所致,因而是物件致害责任。其二,对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是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而是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担民

8、事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概念而采用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概念,对此笔者认为:所谓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该解释为物权法上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这样才是一个法律概念。例如动物园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而驯兽员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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