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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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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能否依据新的协议受理起诉 孙潇 [案情] 某城信社与某甲厂、某乙厂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厂向城信社借款200万元,由乙厂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甲厂未能如约还款。城信社索款未果,将甲厂、乙厂诉至法院,要求甲厂、乙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借款人甲厂,保证人乙厂连带偿还城信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判决书送达后,甲厂被丙集团兼并,其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丙集团承担。执行过程中,城信社与丙集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甲厂欠城信社借款本息由丙集团分期偿还。之后,丙集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城信社
2、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未还。城信社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未申请恢复执行。后城信社更名为某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与丙集团经协商,就偿还上述剩余贷款本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集团共欠商业银行贷款本息210万元(已扣除丙集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城信社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丙集团同意以其法人股权偿还;由丙集团负责联系确定法人股出让方,股权受让资金由丙集团支付。后因丙集团未找到股权出让方而未履行该协议。商业银行遂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要求丙集团偿还欠款本息或以法人股折抵。丙集团辩称:其与商业银行之间协议偿
3、还的债务,仍是原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甲厂之债务,该债务已经法院判决,故商业银行不得对该债务再行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信社更名为商业银行后,与丙集团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就原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部分之债务以及新增利息偿还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合意在商业银行与丙集团之间成立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丙集团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本息金额折抵法人股股票或偿还欠款;商业银行依据这一新的法律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起诉,并无不当。故判决丙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欠款210万元或以法人股股
4、票855000股折抵,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一审判决后,丙集团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商业银行能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再起诉,法院依据该协议受理是否构成一案两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之规定,城信社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中止,当丙集团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时,城信社应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剩余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原民事判决。由于城信社未在该法定期间
5、内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依照民事权利可自由处分原则,可视为城信社对丙集团未履行之债务予以抛弃,嗣后,城信社无权对原民事判决再申请执行;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受案原则,城信社对丙集团未履行之债务亦依法丧失诉权,即城信社不得再依据借款合同对丙集团再提起诉讼。概言之,由于城信社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民事判决,故其基于借款合同对丙集团所享有的全部民事司法救济程序均随之关闭。但是,城信社对丙集团未履行之债务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随司法救济程序的关闭而消灭,该实体权利在司法救济程序关闭后依然存在,丙集团对该债务仍可自愿履行,城信社对丙
6、集团的履行仍可受领。 城信社更名为商业银行后与丙集团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对丧失司法救济权利之债务的重新认可、对债务数额的重新届定和丙集团的偿付承诺;在内容上与城信社诉甲厂;乙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在债的产生、债的数额、债的履行方式上均有质的不同,是商业银行与丙集团之间就自然之债的偿还达成的新合意。该协议的成立符合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因该协议的达成,商业银行与丙集团之间成立了以股抵债的新的法律关系,“丧失司法救济权利之债务”亦因之被赋予新的法律内容和法律效力。在丙集团未按约定履行时,商业银行有权依据该协议提
7、起新的诉讼。故商业银行诉丙集团一案所审理的是因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已经审理过的城信社与甲厂、乙厂因借款合同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构成一案两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理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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