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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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一、案情介绍[1]  1997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分三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处借款合计820万元,期限为1999年9月20日至2001年9月20日,因借款到期后未还,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一、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本息总计861.6万元,于

2、2001年10月28日前全部付清。二、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调解协议,潍坊中院出具了(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12月14日,经协商,三方当事人就归还贷款本息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协议定立后,迟迟未得到履行,2002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就(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发现,中国农业银行潍坊

3、市奎文区支行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执行期限,2003年3月14日,法院作出(2003)潍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对(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于是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和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申请,丧失了申请人

4、民法院对该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权,但是,由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虽然与本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之间有紧密联系,但新协议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由于新协议对原、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反映了当事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要求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继

5、续履行抵债协议义务,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继续履行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的。该协议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之间虽有紧密联系,但该协议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

6、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执行名义成立之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2],其实体内容往往与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有差异,由于执行名义具有公法保障,和解协议契合权利的现实状态,如何协调和平衡二者的地位和冲突,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难题。由于我国的对此的立法较为粗略,此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尤为突出和普遍,因而,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意义重大。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亦在于此。  一、对执行和解性质和效力的学理分析  (一)执行和解性质  在现实中,纠纷解决过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通过当事

7、人之间自由的合意来解决,二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不用说,决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审判,而合意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和解[3]。虽然,法院的决定通常意味着纠纷的解决,但实际上,在法院决定之后,纠纷也不一定就此得到终结,公共权力的执行也不能完全脱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而现实生活中观察到的纠纷解决通常是“合意型”和“决定型”的混合[4],执行和解就是这种混合解决方式的典型。正常情形下,在法院对纠纷作出结果之后,无论这种结果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是基于法院的决定,均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之间无须再相互妥协,只要遵照执行,

8、纠纷即可解决。但实际上,法院的结果只是在名义上划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这种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类型,除去当事人自动履行外,同样也有两种,其一就是决定型――强制执行,其二是合意型――执行和解。因此,纠纷解决过程实质上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获取纠纷解决的方案,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这种方案的典型表现就是执行名义;第二个阶段是方案内容具体实现方案。执行和解就是处于纠纷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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