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状缺少公章起诉能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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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诉状缺少公章起诉能否受理  案情梗概  江苏省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温永元和黄祖生两人,温永元股份为40万元,黄祖生股份为10万元,温永元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情况为温永元、冯裕东、孟学成、黄金林、黄祖生共同投资56.8万元。11月8日,公司股东大会修订章程,确定六位股东分别为:温永元11.8万元、冯裕东20万元、孟学成15万元、黄祖生5万元、冯建东5万元、温健雪30万元,共计86.8万元,并通过温健雪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温永元从2000年1月开始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该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由全体股东签

2、名并实际按此运作,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到工商部门备案变更登记。2000年底,温健雪将股份转让给冯裕东并由冯裕东实际经营中兴公司(该股份转让行为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后来中兴公司因经营不善实际处于歇业状态,至2001年仍以公司开办时的原始登记情况进行了公司年检。同时冯、孟、黄等股东另行组建成立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东公司),原中兴公司的有关行政公章、合同公章、营业执照及财务账册等则由黄祖生(仪东公司的股东兼公司会计)保管。由于发生经济纠纷,温永元于2001年5月向黄祖生讨要公司印章,黄祖生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公章由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保存,2001年5

3、月8日”。便条盖有仪东公司的公章。  8月,温永元以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盖私章以中兴公司名义起诉仪东公司,要求仪东公司返还行政公章、合同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财务账册。起诉时温永元提供的证据是200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和黄祖生出具的便条一份。3/3  仪东公司提出答辩:一、温永元自1999年11月起不再是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中兴公司的权利;二、黄祖生是在疏忽情况下出具盖有仪东公司公章的便条,事实上黄祖生、冯裕东等人仍为中兴公司股东,温健雪退出中兴公司后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冯裕东,故黄祖生、冯裕东保管原中兴公司相关证章并无不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

4、原告起诉。  法院判决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公司印章是所有能证明和记录公司身份、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标记,其属公司所有,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占有、持有都是对公司权益的侵犯,是一种侵权行为。公司印章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取得持有和保管的权利,并在公司授权的权限内使用,而非印章的所有者。本案中被告仪东公司出具盖有本公司公章的便条,载明由仪东公司保管中兴公司的公章,侵犯了中兴公司的公章所有权;且仪东公司并不是中兴公司的股东,该案并不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但温永

5、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中兴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事实上其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起诉条件,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温永元的起诉。  审判透析  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方案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返还印章的请求,驳回其他诉请。  理由是,第一,工商登记材料上法定代表人为温永元,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应获司法支持;第二,仪东公司盖有公章的便条证明中兴公司的公章在仪东公司,其侵犯了中兴公司的公章所有权,理应依法返还;第三,中兴公司无证据材料证明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在仪东公司处,应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应当从程序

6、上以原告主体不符为由驳回温永元代表原告中兴公司的起诉。3/3  理由是,第一,依法行使公司管理权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股东于1999年11月召开股东大会通过温健雪为法定代表人,解除了温永元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而且事实上自此以后由温健雪在负责经营,温健雪退出后转由冯裕东负责经营至公司实际歇业;第二,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不登记的责令限期变更登记并处罚款,但法律未规定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变更公司事项而未进行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纵观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有限公司的所有事项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即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不因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而受影响

7、。  此外,因为温健雪向冯裕东转让股份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议,故应由中兴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由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兴公司提起诉讼,向仪东公司和黄祖生行使印章返还请求权。  第三种意见,该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  理由是,印章是公司的一种存在经营许可,其管理属公司内部事务,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立案后应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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