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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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不予执行制度是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现行相关法律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的启动主体仅限于被执行人,而排除了法院执行部门依职权对程序、实体问题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可能,这一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法院依职权做出不予执行裁定是必要的,但是基于仲裁的独立性以及私权自治的基本精神,法院的依职权行为要有所限制。【关键词】不予执行依职权裁定释明仲裁作为ADR众多形式中极为重要的一种,凭借其高效、灵活、保密等特点被广泛用于民事、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所有

2、ADR制度都不是严格上的国家司法权介入的功力救济形式,这就必然导致一个问题,即经由ADR程序得出的处理结果一旦发生纠纷,司法权到底还能否成为“最后一道防线”。对于仲裁制度而言,各国普遍承认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但是我国的做法又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特性,尤其以不予执行制度的设计最为典型。在这个独特的制度中,设计者将司法监督、司法审查的启动权交由利益相关的被执行人,本并无可指责。但是舍弃了在民事诉讼诸多地方普遍适用的法院依职权行为模式,是在值得商榷。一、不予执行制度概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针对已被一方当事人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

3、决而规定的一种消极补救途径。其消极性表现在它只否定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不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效力产生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该条所列6种情形之一以及违背公共利益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必要性在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上,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对仲裁裁决的“双中监督制”(即撤销和不予执行并存)已无必要,并大多主张以国际通用的撤销制度来取代不予执行制度。认为从功能主义的角度上看,撤销已经能后包容不予执行的全部效

4、用。①但是随即有学者指出,以撤销制度来代替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观念,混淆了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区别。②学者们一般认为,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不同之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察:1.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2.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

5、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之前。 3.管辖法院不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 4.法律程序不同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5.法律效果不同撤销后的仲裁裁决为自始无效,已经执行了的可能出现执行回转等情况;而不予执行只是否定裁决的执行力,对裁决自身的正确性和其他拘束力不对出

6、任何肯定或者否定评价。通过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具有撤销制度无法替代的价值和意义。因此,盲目的废除不予执行制度是不可取的,不予执行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有其存在的必要。 (二)不予执行制度是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 仲裁是独立进行的法定程序,“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又是法定的“一裁终局”③,显然讲究权力制衡的法治精神不会放任仲裁者的独裁。也就是说,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如“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不公开仲裁”等制度决定了要建立完善的司法

7、监督机制。[1]《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对司法权与仲裁的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分为协助(assistance)与监督(supervision)两种,[2]法院协助的职能包括了协助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庭的取证等,监督的职能包括了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力的监督,在我国监督只能就通过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体现出来。 其实,无论是撤销制度还是不予执行制度,都体现了

8、司法权与仲裁之间的紧张关系,所不同的是在不同的国家,可能基于不同的文化、传统、国情,司法权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的强度有所不同。所以,学者们逐渐达成一个共识,“赞同设置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但在立法上如何把握尺度,找到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将是一个困难的命题。”[3]而不予执行启动主体方面的问题,就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二、法院依职权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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