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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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汇票制度第一节汇票概述第二节出票第三节背书第四节承兑第五节保证第六节付款第七节追索权第八节银行结算中的汇票1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称为委托证券和信用证券。第一节汇票概述一、汇票的概念21、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见票即付或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远期汇票:有到期日的汇票(包括:定日、出票后定期、见票或定期等)二、汇票的种类32、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指示汇票3、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一般:票据当事人各异变式:指己汇票(以自己为收款人)付受汇票(付款人与收款人相同)己付汇票(付款人与出票人相

2、同)(后两种多发生在形式上的不同当事人实际上是同一法人情形中,如是总分公司关系。如出票人与总分公司分别有债权、债务关系,就可能出具付受汇票)4一、出票的概念出票人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第二节出票5二、票据记载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汇票”种类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不附带条件)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利息起算日到期日计算)出票人签章。6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不记载视为见票即付)付款地;出票地。(若不记载则为营业地)73、任意记载事项代理付款人、利息及利率、禁止背书等。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不得转让”8三

3、、出票的效力对出票人: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付款人:并不必然产生付款责任。对收款人和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9第三节背书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具有附属性;具有独立性;以转让或授予票据权利为目的。一、背书的概念10二、转让背书1、一般转让背书2、特殊转让背书期后背书:票据期限届满后进行的背书。票据已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进行背书转让,否则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回头背书:以票据上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原背书的后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11三、非转让背书1、委任

4、背书(委任取款背书)“委托收款”2、设质背书“质押”12四、背书的效力权利转移;责任担保;权利证明。13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提示承兑: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要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节承兑14承兑的具体规定:1、承兑期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15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

5、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2、付款人义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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