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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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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文物行政主管
2、部门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保护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市场监督、规划、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市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下列区域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11 (三)六朝、南唐、明代宫城及御道遗址区; (四)长干里古居民区及越城遗址区; (五)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六)六朝陵墓区; (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
3、 (八)明代沐英家族墓地区; (九)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 (十)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基础上,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和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 (二)在老城范围内; (三)在老城范围外、主城范围内总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 (四)在主城范围外
4、总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城、主城的具体范围,根据《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 11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堤防、水库、铁路、轨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用地,经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进行考古调查,再确定可能埋藏地下文物的具体勘探范围。 第九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经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施工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可以不进行考古勘探。 不进行考古勘探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
5、案。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后,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确需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陵墓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
6、、勘探。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 11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土储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 (二)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 (三)无妨碍考古工作的权属纠纷; (四)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
7、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河道、堤防、水库、铁路、轨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已经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区域,工程建设时,一般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五条 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考古勘探费用;考古勘探后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不再另行缴纳考古发掘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承担。 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1 第十六条
8、 非建设项目抢救性发掘中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由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工作,费用由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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