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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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类号:c23000篇名: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9.10.30实施日期:2000.01.01失效日期:分类:文号:标题: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题注:正文: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

2、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遗址、古寺庙遗址、古桥梁、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闸、古井、古窑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遗存文物。第四条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地下文物的责任。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

3、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下列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二)石头城遗址区;(三)六朝、南唐、明代宫城及御道遗址区;(四)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五)六朝陵墓区;(六)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八)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上述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七条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必须经过考古调查勘探,方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

4、见书后的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并协助做好地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根据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工程程序,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第八条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经考古调查勘探,地下确有文物遗存的,应当先期进行与工程范围相应的考古发掘。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5、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性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在四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十二小时内,应当将保护措施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第十条任何基本建设工程自发现地下文物至考古发掘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地下文物现场,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的发现现场。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

6、考古发掘。第十一条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前款规定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第十二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后,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考古发掘单位整理研究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

7、藏保管。第十三条为科学研究而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经考古发掘认为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未经国家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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