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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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日期:2005-04-21]來源:作者:[字体:大中小]宁政发[1995]23号1995年2月9日印发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路、街、巷、区片、广场、居民住宅区等名称;(三)自然地

2、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等人工建筑物等名称;(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与名胜古迹名称;(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第四条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地名委员会及英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

3、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四)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五)编辑出版地名志、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笫五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攢自命名、更名。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一)市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广场、自然

4、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县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三)市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四)县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5、(五)市或县内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名胜古迹和口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分别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凡属县批准的,应当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六)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广场、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关县、区共同协商后,联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七)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关市、县协商后,联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A)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

6、规定》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启用并监督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笫十二条的规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岀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时,都应当以地名机构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准。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当地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报上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第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一)路、街、巷、居民区、自然村镇以及公路

7、、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要道口、广场、楼幢、单元、楼层、居室、门牌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二)新地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地名委员会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地名委员会应在三个月之内,按规定要求做好地名标志的编排、设置与更新工作;(三)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标志牌,均应当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安装。具体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队伍进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经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市属的主干道、路、街、区片、交通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rti市财政安排;

8、(二)区、县属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交叉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安排;(三)楼房幢牌、单元牌、层牌、室牌或门牌所需经费由楼房产权单位承担;(四)新开发的居民区和旧城改造片的各种地名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开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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