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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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颍县XX信用合作联社与滕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临颍县Xx信川合作联社与滕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009)潔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X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农人:李怀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X。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颍县XX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XX社)因与被上诉人滕XX储蓄存款介同纠纷一案,滕XX于2008年1月15口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XX社支付其存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

2、2009年3刀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临颍县XX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XX社的姿托代理人胡亚萍,滕XX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临颍县XX社下属单位王岗信用社因揽储需要和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临颍县王岗镇谢庄村设立一个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由临颍县XX社代办员王XX负责。滕XX分别于2005年2月19日、2005年9月13日存入该服务站16000元、11000元,共计27000元。代办员王XX给滕XX出

3、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蒂存款凭条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该两份存款凭条上加盖有王XX的个人印章,但未加盖临颍县XX社的公章。后因土XX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造成滕XX存款不能支取,滕XX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XX是临颍县XX社的代办员,其办理的存取款业务应视为职务行为,滕XX也是因为王XX是临颍县XX社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莆服务站的。王XX给滕XX出具的存款手续虽没有加盖临颍县XX社的公章,也不是止规的存款凭条,但滕XX在该服务站存款的事实存在,且王XX对此了以认可,故

4、对临颍县XXII:辩称滕XX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冃没有加盖临颍县XX社的公章,要求驳回滕XX诉请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临颍县XX社用人疏于管理,造成滕XX的存款不能支収,且王XXU被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对滕XX要求临颍县XX社支付其存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I•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临颍县XX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滕XX存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曲临颍县XX社负担。临颍县XX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X

5、X向滕XXJII具的存款凭条不是止规的存款单,也没有加盖临颍县XX社的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XX社的账,王XX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木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冋滕XX的诉讼请求。滕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左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XX在任临颍县XX社谢庄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7年12月10

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149号起诉书指控王XX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XX利用担任王岗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吸收储户存款不入信川社账,挪川储户资金1262620元,归个人使川或贷给他人使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王XX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滕XX的存款。木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XX向滕XX收

7、取木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XX社是否应对土XX收取滕XX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XX在担任临颍县XX社谢庄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账,挪用储户资金1262620元,归个人使用或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刀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其该上诉主本院依法了原市判决尚项的规定,(2008)临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该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扱高人民法院《关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8、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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