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及形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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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及形式研究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飞速增长,诉至法院者亦与日俱增。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明显的障碍和混乱,实有深入探讨研习之必要。本文拟从细微入手,以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就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略谈管见。一、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为复杂,多与租赁、买卖、挂靠、借用等行为紧密相联,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以下简称《办法》第31条仅规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未免失之粗略。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任,首先缺乏明晰可循的基本原则,以致于在各种类型化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更是无法适从,难以认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多有特别法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如日本的“运行供用者”理论,美国的“所有者”理论,英国的“使用者”说,德国关于“保有者”的概念,奥地利沿用的“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等。其中最先进、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

3、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无不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因此所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物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经营者承担。报偿责任则源于“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体现了经济理性原理,系指由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1]把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予以具体化,就是要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价来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此处的支配并非纯粹直接客观的支配,而是依法律标准和社会观念的支配,可从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的身份关系、机动车的日常管理状况等方面予以

4、考量;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基于此,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把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所谓“为自己把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被称为“运行供用者”,超出了车辆所有人的固定范畴,其指向为支配着机动车运行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运行带来利益的归属者。[2]我国《办法》并未沿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则体现了该精神,如《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

5、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对机动车损害赔偿各类具体情形的规范中,也贯穿着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的思想。盖因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的多样化和不确定性,“运行供用者”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概念本身及具相当的开放性和多元化,因此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的基础上,还可根据危险性关联和车辆所有人的管理地位、在人员及物的方面的管理责任、决定事故防止的可能性、控制的可能性等作为判定责任主体的酌定因素。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分析在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进行论证后,进一步剖析侵行行为的客观表现形态,并将其归结

6、为若干类型,是研究侵权行为法重要的方法论。笔者拟以此为主线,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的基础上,阐明各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形式的具体确定方式。(一)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此处受雇人指的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单位执行职务的专职驾驶员也在此列。在受雇人驾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致害行为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相分离,但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控制权,运行利益也归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所有人对驾驶还有选任和监督权,因此《道路》第31条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有向驾驶员追偿的权利,此即为通常所说的转承

7、责任、替代责任,日本民法称之为代负责任。实践中存在实现诉讼经济和便利原则,将雇用人与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此法实为不妥。依《办法》精神,强调由雇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方有追偿权,足以说明转承责任的责任主体只能是雇用人,而非驾驶员。同时由于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两者也难以承担连带责任,故实际中应采先行起诉雇主,此后再启动追偿程序的诉讼模式。(二)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责任主体及形式依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及《办法》规定,驾驶员就非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之责,驾驶员所在单位和机动车所有人负垫付之责任,对此应无异议。关键在

8、于具体诉讼程式的设计上,如何体现垫付责任的特点。首先需厘清的是垫付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连带债务或具有共同目的或基于共同原因而产生,与垫付责任有迥异的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不能等同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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