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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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14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负总责,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监督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土地利用总

2、体规划实施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规划实施、检查、评估等工作顺利开展。第二章土地利用调控指标控制第四条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分为总量指标、增量指标和效率指标。14总量指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园地面积、林地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其中建设用地规模包括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交通水利及其他建设用地规模。增量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义务量等,其中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包括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规模。效率指标为人均城镇工矿用地。前款指标中,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规模、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义务量、人均城镇工矿用地等指标为约束性指标,其他控制

3、指标为预期性指标。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严格落实或不得突破约束性指标。同时,要加强引导,积极通过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力争实现预期性指标。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可用于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建设项目;交通水利用地规模及其他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用于城乡建设项目。交通水利用地规模与其他建设用地规模之间可互相调剂使用;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城镇用地、农村居民点用地、采矿用地、其他独立建设用地规模之间可互相调剂使用。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第七条14属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国家或

4、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二)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三)重大自然灾害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四)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区划调整后,对规划实施和土地管理产生较大影响;(五)重要民生项目建设;(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省、市、县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每年开展一次评估。经评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照前款执行。第八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和权限办理:(一)市、县、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分别由地级以上市、县(市、

5、区)、镇人民政府组织拟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及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经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专家评审论证工作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14(二)跨地级以上市的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及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专家评审论证工作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三)符合法定条件的,需占用和改变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定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及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省国土资源主管

6、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及相关专家对基本农田占补区位、面积和质量等情况进行实地踏勘后,组织专家对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及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论证;上述方案和报告通过专家评审论证,且补划的基本农田经有关部门验收确认后,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一并逐级报国务院批准。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仅涉及单个镇级行政单位的,属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涉及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两个或以上镇级行政单位的,属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涉及同一地级以上市范围内不同县(市、区)的两个或以上镇级行政单位的,属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14镇级土

7、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级以上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由国务院审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由国务院审批。第十条申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本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按规定可以与建设项目用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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